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888,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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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慶展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訴外人潘國華對被告自民國102 年8 月9 日起之薪資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依潘國華薪資債權3 分之1 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0 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潘國華之債權人,經本院於102 年8 月9 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6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本金80,032元,及其中47,803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646 元之範圍內,就潘國華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 分之1 、獎金4 分之3 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潘國華對被告所有上開薪資債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與伊。

詎被告於同年8 月1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迄今仍未給付。

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潘國華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期間計算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計9,250 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答辯則以:潘國華已於102 年7 月31日離職,係因公司作業疏失漏未退保勞工保險,潘國華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潘國華之債權人,經本院於102 年8 月9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嗣經被告於同年8 月14日收受,並於同年8 月15日聲明異議。

㈡被告為潘國華加入勞工保險期間為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每月投保薪資11,100元,現已退保。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薪資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潘國華於102 年8 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對被告薪資債權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讓與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根本無債權之存在,自無所謂債權讓與之發生,且主張債權存在之人,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潘國華債權人,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嗣經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收受,而被告為潘國華加入勞工保險期間為自同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每月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潘國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622號卷宗可稽(見本院卷密封袋資料、外放影卷),自堪信為真實。

然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課長李宛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間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人事課長,潘國華於102 年7 月31日離職,當時團體保險有辦理退保,但是勞工保險因為作業疏失漏未退保,潘國華離職時薪資就已經結算,後來也都沒有回來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證人雖為被告受僱人,然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本案訴訟標的金額亦僅9,250 元,衡情論理,當無為此區區金額,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危險,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且潘國華另於102 年8 月1 日即以訴外人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亦有潘國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密封袋資料),核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至原告雖主張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準云云,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僅係投保單位向主管機關申報作為行政管理之用,並無對外發生登記絕對效力,固具一定證明力,惟潘國華確已於102 年7 月31日自被告處離職乙節,業經證人李宛靜證述甚明,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從而,潘國華於102年8 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乙節,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0 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24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1,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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