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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9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張淨鳳即張圩鈞即林張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頭11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地法院甚明,本院復無其他定管轄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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