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940,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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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940號
原 告 洪銀瓶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3條、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然本件支票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而被告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會址所在地則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有內政部函覆被告登記相關資料所附100 年證他字第35號法人登記證書、內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均非本院所轄之高雄地區,是本院並無管轄權。

又考量本院前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予被告之訴訟文書已遭退件,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特別審判籍之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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