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981,2014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98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蘇法陪
被 告 葉志彬
駱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消費性貸款未清償,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渠等戶籍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南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至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雖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係為法人,其約定條款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