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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黃蘭甯即理想國室內設計
訴訟代理人 鄭永祥
被 告 辜均權
訴訟代理人 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3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簽訂設計委託契約,被告委由原告就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12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設計,約定委任報酬為95,000元,兩造復於同年月29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555,000 元,前揭委任報酬為贈送無庸收取(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竟於103 年1 月10日通知原告停工並終止合約,原告業已完成:拆除工程(39,000元)、卡車清運(11,000元)、牆面外牆烤漆浪板(14,000元)、前天台拆除(地磚敲除3,000 元、清運1 車2,800 元,5,800元)、拆除工程(2,500 元),另未完工部分為客廳ㄇ型鋼柱(2,350 元)、ㄇ型鋼柱(電視矮櫃,9,500 元)、鐵條支架(電視矮櫃,2,000 元)、客廳水電工程電力配線(17,500元)、前天台鐵做搭建工程(神明廳屋頂琉璃瓦四合一,28,000)、簷口瓦片(5,200 元)、水切(6,200 元),以上工程合計143,050 元( 計算式:39,000+11,000元+14,000+5,800 +2,500 +2,350 +9,500 +2,000 +17,500+28,000+5,200 +6,200 =143,050 ),被告已給付105,000 元,尚應賠償原告38,050元(計算式:143,050 +105,000 =38,050),爰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委託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合約之後,因工程項目增減之故,原告曾於103 年1 月6 日重新提出估價單,總工程款變更為367,000 元,而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應為102 年12月20日,完工期限為90個工作天,原告竟拖延開工日期,經被告一再催促,遲至同月30日始進場施工,原告施工過程並未依約提出設計圖、工程規劃書及使用材料種類之說明,亦未遵循被告指示就電力管線配管施工材料應採用軟管即大管套小管之方式施工,影響將來維修,且神明廳之設計並未按被告需求為之,為避免造成被告損失,被告始要求原告停工,並未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於103 年1 月13日後多次要求原告繼續施工,原告均未理會,原告無權要求賠償,倘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已預付工程款105,000 元,扣除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尚有餘額應返回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2 年11月15日簽訂設計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潢設計,並約定委任報酬為95000 元。
⒉兩造復於102 年11月29日簽訂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設計裝潢等工程,工程費用為555,000 元,上開委任報酬95,000元為贈與,不向被告收取。
⒊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公司之人員朱韋德停止工程並取回系爭房屋鑰匙。
⒋被告分別於102 年11月15日、103 年1 月3 日給付原告38,000元、67,000元,共計105,000元。
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拆除工程(39,000元)、卡車清運(11,000元)、牆面外牆烤漆浪板(14,000元)、前天台拆除及清運(5,800 元)、樓梯拆除工程及清運(2,500 元)。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已由被告終止?⒉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數額若干?⒊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以先前已給付之返還工程款請求權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已由被告終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
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
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則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本文之規定,就承攬契約有法定任意終止權,定作人本可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終止103 年1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兩造之對話過程及一切證據資料探求被告之真意。
經查,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之人員略以:「Peter ,你們處理事情的作風,我無法苟同。
就停止工程,鑰匙我已取回,有關法律及退費問題,我外甥會跟你們談」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 ,是自上開對話觀之,被告不僅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且將系爭房屋鑰匙取回,並言及將來會委由外甥與原告洽談退費及後續法律程序相關事宜,自一般人角度觀之,接受上開意思表示之一方當認為被告已無繼續受承攬契約拘束、繼續履行承攬契約之意思,且於被告已提出退費要求並稱欲進行後續法律程序之際,仍認原告應繼續依承攬契約履行承攬人之義務,有失情理之平甚明,是依上開對話,堪認被告業已於103 年1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
至被告抗辯稱上開對話並未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同年月17日因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已於102 年1 月10日經被告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被告自無再次終止,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尚難採憑。
⒉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數額若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738 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為客廳ㄇ型鋼柱(2,350 元)、ㄇ型鋼柱(電視矮櫃,9,500 元)、鐵條支架(電視矮櫃,2,000 元)、客廳水電工程電力配線(17,500元)、前天台鐵做搭建工程(神明廳屋頂琉璃瓦四合一,28,000)、簷口瓦片(5,200 元)、水切(6,200 元),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70,750元(計算式:2,350 +9,500 +2,000 +17,500+28,000+5,200 +6,200=70,750),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告應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並扣除其因契約終止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等一切情事,方可認定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
經查,原告請求上開未完工項目之計算表均以系爭契約約定項目之定價請求賠償,並未扣除成本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減省之費用,與前揭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於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得請求之賠償,已有不符,又上開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材料費(含ㄇ型鋼架、簷口瓦片等)為18,693元,施工工資為29,400元一情,有提出之估價單、收款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0頁),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657元(計算式:70,750-18,693-29,400=22,65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已給付工程款10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72,300元(計算式:拆除工程39,000元+卡車清運11,000元+牆面外牆烤漆浪板14,000元+前天台拆除及清運5,800 元+樓梯拆除工程及清運2,500 元=72,300元),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返還預付之工程款32,700元(計算式:105,000-72,300=32,700),經將兩造之請求互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向請求被告給付(計算式:原告得請求之賠償22,567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工程款32,700元=-10,043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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