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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謹如
相 對 人 點晶品婚紗攝影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聲字第582 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案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以釋明為無資力者,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民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1 年間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200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 輛,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87,710 元,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無法處分上開財產之具體證據,是其應非無資力之人。
況本件返還定金事件之裁判費僅1,000 元,尚非過鉅,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而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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