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1005,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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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郭豐逸
被 告 張宗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如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592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民國86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部分(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經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固原名郭長山,然系爭本票上之「郭長山」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其上指印亦非原告所按印,原告更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況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民國84年間,訴外人即原告前同事許圳向原告佯稱其在銀行擔任信用卡業務員,希望原告申辦信用卡為許圳增加業績,原告不疑有他,遂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許圳使用,詎許圳執上開影本冒用原告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偽造原告簽名簽發多張支票,由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許圳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有罪,而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0 號3F」,亦為許圳之住所,系爭本票實應為許圳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當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約於20年前執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20萬元,但被告眼力很差,不確定到庭之原告是否即為前來借款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辯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簽發,惟未據提出證據證明,且於審理時自承不確定到庭之原告是否為當時持系爭本票前來借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自難排除系爭本票上「郭長山」之簽名係由他人偽簽之可能性。

而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上印泥指紋2 枚,與原告當庭按押10指指紋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施以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印泥指紋2 枚與與本院所附103 年11月4 日按印原告指紋卡之10指紋不相符,再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衡之民間票據實務常以要求發票人在本票上按押指印以擔保票據上簽名之真正,而系爭本票上指印既非原告所按押,則其上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自容有高度懷疑。

次查,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84年間遭訴外人許圳以申辦信用卡為由騙取,嗣由許圳執上開影本以原告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偽造原告簽名簽發多張支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許圳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許圳上訴並於更審審理程序時死亡,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再者,原告住所均設於屏東縣,有原告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然觀之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之地址係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0 號,與前揭以原告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留存戶籍地址相同,而上開地址即為許圳於76年間在其兵籍資料所登載之住址,有上揭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許圳兵籍資料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許圳更於上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對上開地址為其監護人之居所地址乙節坦白不諱,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係遭許圳偽造簽發等情,即有所據。

加以,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原告親簽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係屬偽造之票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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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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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長山│164648  │85年1 月9日 │僅記載85年│20 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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