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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代 理 人 李玲玲
相 對 人 百立瀝青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王進發
人
相 對 人 王進發
即 被 告
被 告 王咭雄(原名:王聰吉)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王柏祥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王文田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借款合約書第23條合意定台灣屏東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爰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聲請人固執上詞聲請移轉管轄。
惟聲請人既逕向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又未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僅係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則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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