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清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洪蘇愛玲
潘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