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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李長生
被 告 林兆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948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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