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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邱香蓉
被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朱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係主張依據民法寄託之規定,嗣變更依據兩造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4 月18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邱香瑤合資,由原告出面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購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股票1000股,又於89年5 月17日再委託被告,仍以被告名義購買台積電股票1000股,並均存於被告名義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嗣於101 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寄存,並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原先買入之台積電2000股及歷來配股所得之2000股,共4000股之台積電股票,當日被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98.6元出售該4000股台積電股票後,於101 年12月4 日將售股所得39萬4400元,扣除其中手續費1600元後,將餘款39萬2800元交付原告,惟原告事後查知原告於上揭時間所買入之台積電2000股,自89年5 月21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應可累積分配股票股利2746股、現金股利10萬7404元,即總計被告應交付原告之金額應為575360元(98.6*4746+107404=575360 ,四捨五入),但因被告擅自操作(於98年8 月17日以57.8元,賣出其中700 股),且未返還現金股利,致其中有差額18萬960 元(000000-000000=180960),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買上開台積電股票時,已同意配發之股票股利仍歸原告所有,但現金股利則作為被告之報酬,且101 年11月30日原告表示要出售股票時,被告已告知原告尚有4046股,原告亦無異議,僅表示出售4000股,嗣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出售,並於101 年12月4 日將款項39萬2800元交付原告,原告仍無異議,且被告受託期間承擔稅金扣繳義務,自可請求報酬,又被告嗣後欲返還原告98年8 月17日以每股57.8元賣出之700 股台積電股票股款扣除手續費共4萬459元,及零股46股約4807元,合計共4 萬5266元給原告,但原告拒絕受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告分別於89年4 月18日、89年5 月17日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購買台積電股票各1000股,共2000股,嗣被告經原告指示,於101 年12月4 日以98.6元出售原先買入之台積電2000股及歷來配股所得之2000股,共4000股之台積電股票,得款39萬2800元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1日102 盈字第005 號函附被告於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自89年1 月至102 年3月間之交易明細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自89年1 月至101 年12月之存摺影本1 份(見雄檢他字卷第38頁至第44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於89年4 月18日、89年5 月17日購買台積電股票各1000股,共2000股,倘未賣出,至101 年7 月10日,除原2000股外,另可累積分配股票股利2746股、現金股利10萬74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頁、第5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7日中信銀代理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台積電股東若繼續持有原股數之歷年配發股利預算明細表1 份可證(見雄檢偵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5頁),足以認定。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8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寄託關係,此觀原告起訴狀載稱:「由原告出面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購買台積電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及被告答辯狀載稱:「邱香蓉表示想委託被告買股票,因此要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代買…台積電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自明。
且依前述原告分別於89年4 月18日、89年5 月17日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購買台積電股票各1000股共2000股,嗣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以98.6元出售台積電股票4000股得款39萬2800元交付原告之事實觀之,原告交付金錢給被告,由被告以被告名義代買台積電股票,原告並非交付台積電股票給被告保管,被告也非返還台積電股票給原告,兩造間顯無寄託「台積電股票」之關係。
原告起訴主張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物及孳息,顯有誤會(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為依兩造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544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民法第535條、第5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依原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而原告主張其於89年4 月18日、89年5 月17日指示被告購入台積電股票後,除指示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以98.6元出售外,再無其他指示。
被告則抗辯其於98年8 月17日以每股57.8元出售台積電700 股,亦是經原告指示云云。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消極事實者,難以舉證,應由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上開抗辯之事實舉證,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取。
況且,倘原告有指示被告於98年8 月17日以每股57.8元出售台積電700股,則當時被告理當將售股所得交付原告,但被告並無交付售股所得給原告,可見被告之抗辯,並非事實。
本件原告於89年4 月18日、89年5 月17日指示被告購入台積電股票後,除指示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以98.6元出售外,應無其他指示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未受有報酬(詳後述),但仍應依原告之指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被告竟在無原告之指示或急迫情事下,逕自出售台積電股票700 股,自有違反上開兩造委任契約之義務。
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指示被告於89年4 月18日、89年5 月17日購買台積電股票各1000股共2000股,倘未賣出,至101 年7 月10日,除原2000股外,另可累積分配股票股利2746股、現金股利10萬7404元之事實,業如前述。
而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要賣台積電股票時,被告卻向原告報告含歷來配股僅有4046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有被告答辯狀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可見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欲終止委任關係出售台積電股票時,被告並未明確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違反上開契約義務。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委任契約約定以台積電股票之股息為被告之報酬云云。
惟依本院103 年4 月29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101 年12月11日兩造及訴外人邱香瑤在左營區埤仔頭街9號港都美食之談話錄音光碟內容,被告自承:「我不知道你和誰合股,反正你寄在我這裏就是2 張,啊它慢慢配,慢慢配,再配到2 張啊!我跟你講簿子內還剩12股,還是幾股。
」(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訴外人邱香瑤:現金股票就已經10多萬,股票股息算出來4.7 多,不要說4.7 ,我用4 張半跟你算起來,這樣差,還差10幾萬。
)還差10幾萬!(訴外人邱香瑤:還最少10萬哦!)哦!哦!你要叫我從哪裏拿那些錢給你啊!(訴外人邱香瑤:唉!你賣掉的錢就是啦,不是嗎?)賣掉的錢都給她(指原告)啦!(訴外人邱香瑤:你本子拿出來)(原告:但是你賣4 張給我而已哦!)…我就真的賣4 張,不然你以為賣5 張嗎?」(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啊,你的營業員每年跟你說)我跟你說營業員不一定是那一個。
(原告:啊,他跟你說每年的現金股利都拿去買零股嗎?)他是說如果有,幫我匯入對不對!他就說有幫我匯,也不是每年都有配現金,是不是?」(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堪認原告於上揭時間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購買之台積電股票之配股、配息,被告仍應依原告之指示處理,而非屬被告報酬等情。
被告上開辯詞,並非事實。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現金委託買入台積電股票之過程及請求訊問原告云云,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而訴外人朱順隆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但其為被告之配偶,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被告上開自承之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又被告雖以: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侵占等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
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本院,且刑法之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該當於侵占、背信之客觀要件,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要件不同,並非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無債務不履行甚明。
㈣被告因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本應將台積電股票歷年來之股息、股利,均如實報告原告,並依原告之指示處理,但被告竟故意隱瞞台積電股息、股利情形,且未依原告之指示自行出售其中700 股,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對於原告應負賠償之責。
又台積電股票於原告101 年12月4 日指示被告以98.6元售出後,至原告起訴時已漲升到100 元附近(不計配股配息),且此期間台積電之收盤價,顯少低於98.6元,有台積電股票101 年11月至103 年4 月之股價圖,附卷可證。
被告倘於101 年11月30日即如實向原告報告台積電股票之配股狀況,原告可判斷是否出售全部之台積電股票,然被告竟為不實之報告,是原告以其101年12月4 日台積電股票賣出價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101年12月4 日售股所得39萬4400元」與上開時間「買入台積電2000股,至101 年7 月10日,除原2000股外,另可累積分配股票股利2746股、現金股利10萬7404元」之差額18萬960 元(98.6*4746+1074 04=575360;
000000-000000=180960),非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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