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1285,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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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黃麗玲
被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寳村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資深員工,然於民國99年4 月間因遭被告總幹事即訴外人吳敏貞整肅異己而降調至被告漁業專用電台話務室擔任話務員一職,原告於100 年任職期間服務認真,負責任事,依輪值上班且無事假、病假、遲到或早退之紀錄,工作表現更獲得船公司肯定,其年度考核並無不得評列甲等之事由,然原告100 年度考核先由不具電台代理台長資格之訴外人凌文富以不附理由方式初步核定原告100 年度考核成績為65分,經送往被告人事評議小組評議,被告總幹事吳敏貞身為人事評議小組主席,竟亦不附理由率將上開初核成績65分更核定為60分,原告100 年度考核成績乃遭評列為丙等,經原告提起申復,亦由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決議維持,而被告所為上開考核之過程及決定未詳實考察原告績效及服勤狀況,且未依年度考核表所列考核標準審究具體情事,其率將原告100 年度考核評定丙等之行為,違反兩造僱傭契約關於「據實考核」及「依比例原則進行評等」之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另上揭凌文富為初步考核、吳敏貞核定行為及被告所為之考核決定皆未附記具體理由,自屬違法行為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原告名譽亦因上開丙等考核評定而受有嚴重損害,對薪給、晉敘及升遷亦有重大影響,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且前開吳敏貞及凌文富之違法行為亦成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4條及第227條之1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1萬元,並撤銷上揭100 年度考核為丙等之決定,作為回復原告名譽必要方法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撤銷對原告就100 年度考核所為丙等核定之意思表示及處分,並另為適當之核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則以:撤銷之訴乃形成之訴,限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提起,被告請求鈞院撤銷上揭100 年度考核丙等決定,顯屬違法,且不容原告以回復名譽必要方法提起給付訴訟加以規避;

又被告對原告100 年度考核所為之評定,非被告之義務,自無違反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可言,且人事考核評定為被告人事經營管理之核心範圍,如未致僱傭關係消滅,當非司法審查所得介入,況依考核時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考核時人事管理辦法,現已修正)之規定,漁會員工之考核屬於漁會設置人事評議小組之裁量權限,應予尊重;

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不法行為前提,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然未證明被告考核過程之程序及實體上有何不法之處,亦未舉證其名譽權確受有損害及受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再凌文富所為之初步考核僅具建議性質,吳敏貞亦非被告代表權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及第28條連帶負責,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並自99年4 月起擔任被告漁業專用電台員工,現還在職。

(二)原告100 年度考核,經凌文富初步考核為65分,並於被告召開,由吳敏貞任主席之第268 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100 年度考績結果為丙等,再經總幹事吳敏貞核定,被告復於101 年12月26日以(100 )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100 年度成績考核為60分丙等,經原告於102 年1月2 日提出申覆,被告仍於102 年1 月18日以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人民團體,並經依法登記乙節,有78年10月3 日高雄市漁業管理處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見本院卷129 頁)可稽,再參以漁會法第2條規定,被告為法人甚明;

又各地區漁會係屬人民團體項下之農民團體,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漁會所聘僱之職員有關勞動條件事項,依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約定之,原告受僱於被告,其提供勞務而受領報酬,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有關勞動條件事項,自應依漁會相關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協定之,從而,被告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及相關法令規定,自得對原告行使其人事管理之考核權暨懲戒權,先此序明。

(二)按漁會設人事評議小組,置委員5 人至11人,除總幹事為當然委員外,委員每滿3 人,應有非主管職員1 人,由員工票選產生,其他委員由總幹事就主管或較高級人員中指定之。

但主管人員不足時,得報主管機關同意指定非主管人員擔任或減少委員人數;

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下:三、員工之考核、績效獎金、獎懲及升遷。

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考核時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漁會基於人事管理之考核權所為漁會員工之考核,分為平時及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之評定等級有︰優等,加3 薪點;

甲等,加2 薪點;

乙等,加1 薪點;

丙等,不加薪點;

丁等,應予解聘或解僱,考核時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4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準此,漁會員工年度考核應經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再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

而漁會員工之年度考核評定等級,如漁會員工具有考核時人事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年度考核始得評列優等;

如具第45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年度考核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又如漁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擬列丁等者,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有考核時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並有具體事證者,始得為之,有考核時人事管理辦法第45條及第46條規定可供參照。

惟漁會員工之年度考核經評列乙等或丙等者,考核時人事管理辦法並無消極或積極要件之規定,漁會自應參之受考核員工年度表現綜合評定,並循前揭法定程序辦理,乃屬當然。

準此,除上開法令所明定之積極或消極要件外,漁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成績,屬僱用人之人事管理之考核權、懲戒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自不應亦不宜介入,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

但若係為解僱、解聘等影響受僱人權益之重大人事考核或懲戒處分,因涉及僱傭關係存否之爭議,始屬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

(三)經查,被告核定原告100 年度考核成績為丙等,係先由原告之單位主管即代理台長凌文富為初步考核,經被告召開第268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再由被告總幹事即吳敏貞核定,報請被告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備查,嗣原告不服,申請復議,再經被告召開第270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維持原決議等情,有被告101 年12月26日(100 )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書、100 年度成績考核清冊、被告第268 次及第270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101 年12月22日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備查函、原告100 年度成績考核表、被告職員100 年度年終考績評分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84頁至90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堪認被告考核原告100 年度成績為丙等之經過,均係依考核時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而上開核定原告100 年度考核之程序及結果既未違反法令規定,即難見有何不法性,且揆諸前揭說明,均屬上開被告管理之核心事項,本院自應尊重並避免介入取代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詳實考察原告績效及服勤狀況,且未依年度考核表所列考核標準審究具體情事,其率將原告100 年度考核評定丙等之行為,違反兩造僱傭契約關於「據實考核」及「依比例原則進行評等」之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四)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及第227條之1 亦有規定。

準此,上開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均以「不法」侵害為要件;

而前揭民法第227條之1 及第22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亦以債務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前提。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凌文富不具台長資格非原告直屬長官,凌文富又未依照考核表規定,以不附理由方式,率於原告100 年度考核之初核成績評定為65分,而總幹事吳敏貞身為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主席,具有年度考核之最後決定權,竟惡意且以不附理由方式將原告初核成績由65分改核定為60分,渠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依民法第224條及第227條之1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然查,被告於99年9 月24日依考核時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召開人事評議小組第260 次會議決議晉升凌文富為幹事,並調派漁業電台擔任幹事代台長一職,再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報備在案,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報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雖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核復以被告幹事員額已超過考核時人事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對於幹事之晉升仍請依高雄市政府99年4 月22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辦理等語,然凌文富縱不具代理台長之資格,其在上開決議撤銷前,仍應依上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代理台長一職,則其以代理台長身分,對於原告100 年度考核為初步考核,仍屬職責所為,尚難謂違反法定程序,況漁會年度考核結果係由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並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是凌文富就原告100 年度考核所為之初核成績評定,僅屬建議性質,不具拘束人事評議小組或總幹事之效力,是縱認凌文富所為初核成績評定行為有所不當之處,仍難據此論斷被告就原告100 年度考核成績之行為同具不法性。

再者,被告總幹事吳敏貞將原告初核成績65分更核定為60分,參以考核時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屬丙等評定等級,實質上並未變更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所為原告年度考核為丙等之決議,另觀以考核時人事管理辦法,並無漁會核定年度考核成績時應附具理由之規定,鑑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考績案亦僅於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丁等而須免職之情形,始應附記處分理由,亦足本件參照,即難認定漁會本身及其總幹事或受考核人之直屬長官於考核漁會員工年度考績時有附具考核理由之義務,是渠等未註記原告100 年度考核為丙等之具體理由,尚非違法行為,亦未違反何義務而使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被告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1萬元,並撤銷原告100 年度考核為丙等之決定,作為回復名譽必要方法云云,自所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4條及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並撤銷其對原告100 年度考核成績為丙等之意思表示及決定再另為適當核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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