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1377,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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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郭淑芬
被 告 鄭錫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李玉玲、蔡德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60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以103 年度抗字第144 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抗告確定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印文係遭他人盜刻印章蓋用,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當初係因訴外人李玉玲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有2 個保證人,事後李玉玲即持由其與原告、蔡德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有經原告簽名之借據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603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以103 年度抗字第14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為法之所許。

㈢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以記載「借款人:李玉玲」、「擔保人:郭淑芬」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其論據,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經本院將原告於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指紋登記卡及其於103 年7 月31日當庭書寫筆跡等資料,連同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等爭議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進行指紋及筆跡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2 枚及系爭借據上署名「蔡德豊」下方之指紋1 枚,係屬同一手指所捺,與原告指紋卡指紋比對結果不符,且系爭借據上「郭淑芬」之字跡與前開送鑑資料字跡上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畫特徵不相符,有刑警局103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已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且系爭借據之擔保人既非原告簽名,亦無從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擔任李玉玲借款擔保人,進而與李玉玲、蔡德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難遽認兩造間存有借款擔保之原因關係。

從而,被告既未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亦無從認定原告有為李玉玲擔保借款之事實,被告所為抗辯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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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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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李玉玲│102 年10月8日 │102 年12月10日│200,000 元│00000000  │
│  │蔡德豊│              │              │          │          │
│  │郭淑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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