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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 告 阜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堂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振文,經原告為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3 年6 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24,670 元、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陳述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且被告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經原告為其聲請承受訴訟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且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03 年6 月5 日,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即退票之日103 年6 月5 日起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670 元,及自103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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