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1419,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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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4.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5. 壹、本訴部分:
  6.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巖鑫於101年9月13日派遣設計師即被告
  7.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水電工程
  8. 貳、反訴部分:
  9.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太陽能工程經原告施作後,
  10.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據以請求上開金額,無非以維修扣
  11. 參、不爭執事項:
  12. (一)被告潘巖鑫於101年9月13日派遣設計師即被告張富美以未
  13. (二)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380,000元。
  14.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於101年9月17日給付10萬元、同年1
  15. 肆、爭執事項:
  16. (一)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17. (二)系爭工程是否全部施工完畢並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給
  18. (三)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因此須另行雇工施作,
  19.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21. (二)系爭工程是否全部施工完畢並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給
  22. (三)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因此須另行雇工施作,
  23. (四)反訴原告即被告提出之反訴,並非有理:
  24. (五)另原告請求調閱兩造間之通聯記錄證明兩造是否有位驗收
  25. 陸、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26. 柒、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27.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28. 玖、本、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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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永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富美
潘巖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承攬施作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承包屋主為蔡奇純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大義二路房屋)、屋主為黃敬東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文化一街房屋)之水電工程及太陽能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然被告尚有積欠承攬報酬,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1,200 元及遲延利息;

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則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疵,為彌補反訴被告即原告之施工瑕疵,反訴原告即被告尚額外支出費用,而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750,000 元及遲延利息。

兩造主張之原因事實皆源於兩造間就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糾葛,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是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71,200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提起反訴,而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200,000 元,復縮減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750,000 元,是本件雖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範圍,然兩造於審理時已陳明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二第65頁),故本件仍應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巖鑫於101 年9 月13日派遣設計師即被告張富美,以其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之「皓程室內設計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工程發包單(下稱系爭發包單),並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其承包之系爭大義二路、文化一街之系爭水電工程,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報酬則為380,000 元,嗣後被告復與原告另行簽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由原告承攬追加施作之系爭大義二路、文化一街房屋系爭太陽能工程,承攬報酬另為141,200 元,故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共521,200 元。

然於原告完成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後,被告僅支付250,000 元,尚有工程款共271,2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支付予原告。

被告雖抗辯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並未驗收完成且有瑕疵,然於完工後,被告均未通知原告驗收,又屋主既已入住系爭房屋,顯然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並無瑕疵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1,2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水電工程及追加之系爭太陽能工程,總工程款為521,200 元,且被告尚有271,200 元未給付予原告,然此係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未完工,且因系爭文化一街房屋有並未安裝電表、系爭太陽能工程之設備須維修、廁所之臉盆、馬桶漏水之瑕疵;

系爭大義二路房屋則有污水管外露損壞、水溝重做、系爭太陽能設備須維修、電線走火、牆面因漏水產生壁癌等瑕疵,以致被告另行雇用他人修繕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之瑕疵,經通知原告後亦未改善,故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既未經完工驗收而達竣工階段,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

且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太陽能工程之金額為141,200 元為原告自行繕寫,並非實在。

又為修繕系爭建物之瑕疵,被告因此另行雇用他人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是被告另行雇工修繕系爭工程瑕疵之費用,應得與原告主張請求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抵銷。

另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張富美,而與被告潘巖鑫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太陽能工程經原告施作後,因系爭文化一街、大義二路房屋有前揭其於本訴所抗辯之瑕疵存在,以致被告另行雇用他人修繕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之瑕疵而需支出費用,而上開費用依約本應由反訴被告自行負擔,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0,00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據以請求上開金額,無非以維修扣抵單為依據,然維修扣抵單上之筆跡均一氣呵成,為同一枝筆所書寫,故並非真正。

且就系爭太陽能工程漏水之情形,反訴被告均有至系爭文化一街、大義二路之房屋修繕。

且反訴原告所稱電線走火,並非真正之電線走火,倘確有電線走火,整條電線都會燒掉。

又就污水管外露之情況,顯為他人刻意挖開地面以使水管露出。

另如反訴原告不同意反訴被告使用老舊電線,應當場向反訴被告反應,而非事後據以主張工程有瑕疵。

況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包含「勘查費」、「監工費」合計高達1,020,000 元,而有意圖詐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潘巖鑫於101年9月13日派遣設計師即被告張富美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之「皓程室內設計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工程發包單,並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大義二路、文化一街之系爭水電工程。

(二)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380,000 元。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於101年9月17日給付10萬元、同年11月29日給付10萬元、102年5月11日給付5萬元,共計25萬元,故就最初發包之水電工程尚有13萬元未付,追加之太陽能工程141,200元亦未付,故共有271,200元被告尚未給付與原告。

肆、爭執事項:

(一)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二)系爭工程是否全部施工完畢並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271,200 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因此須另行雇工施作,而依系爭契約驗收條款第1條及逾期罰款第2條之約定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其得抵銷之金額應為若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規定明確,而契約成立後,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契約拘束並負契約責任,否則當無負擔契約責任之理,故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其請求給付之對象應為與其簽立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倘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向原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本件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為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之先決事項,即有先行確定之必要。

又是否為契約當事人,揆以前揭規定,應以是否為與原告成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人為斷。

2.原告主張伊係與被告2 人簽約並承攬施作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並提出系爭發包單、估價單為據。

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查上開工程發包單「立合約書人」欄位係記載「甲方(公司):皓程室內設計公司」、「乙方(承包商):蕭永智」,並記載「發包人員:張富美」,有系爭發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至6頁),可堪認定。

次查,經本院查詢後,「皓程室內設計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而被告潘巖鑫係以皓程室內設計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約並由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等情,亦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 、22頁)。

又查,被告2 人自承就系爭水電及太陽能工程為合作伙伴,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與原告討論施工細節或與原告確認工程瑕疵或未完工之工程(本院卷一第24、62頁、本院卷二第73頁),況被告潘巖鑫於本院審理中兩造間之工程內容或細節均知悉甚詳,為本院職權知悉之事項,均見被告潘巖鑫為實際上與原告商討並決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人。

準此,「皓程室內設計公司」既未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無法人格存在,無從作成或收受意思表示,亦非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是本件原告無從與「皓程室內設計公司」成立契約關係,而係與利用「皓程室內設計公司」名義、實際參與討論或確認工程內容,並決定與原告簽約之被告潘巖鑫成立本件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承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應堪認定。

又系爭水電工程原告有與被告張富美商談、確認,被告張富美亦為與原告簽立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人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張富美所不爭執,且被告張富美亦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乙節自認在卷,亦應信為實在(本院卷二第76頁),是原告亦與被告張富美簽訂系爭水電契約,亦可認定。

被告雖抗辯系爭水電工程僅是原告與被告張富美簽約,而與被告潘巖鑫無涉云云,惟查,被告潘巖鑫為利用「皓程室內設計公司」名義而與原告簽約之人,被告張富美則為利用「皓程室內設計公司」名義之「發包人員」,業經認定如前,核予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潘巖鑫招募被告張富美為員工之事實大致相符,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復與原告陳稱被告潘巖鑫曾表示被告張富美為其員工之陳述一致(本院卷二第76頁)。

據此,應可推論被告潘巖鑫係充作「皓程室內設計公司」之負責人,倘需以「皓程室內設計公司」名義對外作成、收受意思表示時,即由其出面為之;

被告張富美則充為「皓程室內設計公司」之員工,處理他人委託「皓程室內設計公司」之發包或設計事務,故本件被告形式上或有上下隸屬或雇傭關係,所負責處理之事務亦有不同,然此為被告間內部分工之故,與被告均有與原告簽立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一情,不生影響。

3.就系爭太陽能工程部分,系爭估價單雖未經兩造任何人簽名,然兩造均不否認在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外,另以系爭估價單作為追加施作系爭太陽能工程契約之依據(本院卷一第24、61、63頁),是兩造應有成立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太陽能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堪信屬實。

被告張富美雖抗辯系爭估價單上系爭太陽能工程之工程款141,200 元為原告所自行繕寫云云,然被告先前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據時,亦自行陳明追加之系爭太陽能工程為141,200 元,而無否認或表示金額錯誤之情事,有被告民事答辯狀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頁),是被告張富美前後所述已非一致,且被告張富美就上開抗辯,亦未提出何等證據釋明之,是其上開抗辯,非能盡信。

4.綜上,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契約,應係被告共同發包與原告,而由原告承攬施作,故被告均為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為無訛。

被告抗辯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張富美,而均與被告潘巖鑫無關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系爭工程是否全部施工完畢並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71,200 元,有無理由?1.按發包金額之10% 作為交屋後1 個月內之修繕保證金,交屋滿1 個月無問題次月10日請款,為系爭發包單「付款辦法」項所約定甚明,既於交屋後仍保留部分工程款作為修補瑕疵之用,足見兩造約定完工交屋時,並不以系爭水電工程全無瑕疵為必要。

又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以,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是以,被告向屋主承包系爭大義二路、文化一街房屋之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最終認定系爭水電工程是否符合要求者,毋寧為發包系爭水電工程之屋主,則於工程施作完成而無瑕疵時,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固稱完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水電工程成果,亦與屋主間契約之契約目的相合,然縱系爭水電工程有所瑕疵,如以理性第三人之立場觀之,瑕疵並不影響整體水電工程之完整而仍能符合屋主使用之需求,被告所交付水電工程成果亦已符合屋主與被告間之契約目的,則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不無認定為已達完工階段之可能,其餘則僅屬瑕疵修補之責任歸屬而已。

2.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⑴按工程完成後,原告於清理現場廢料及垃圾後,通知被告驗收,系爭發包單「驗收」項第2款約定明確。

是於工程完成即完工後,原告即應通知被告驗收,以供被告確認原告是否就系爭水電工程完工之情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設有明文。

則依系爭發包單約定,系爭水電工程以原告完工並通知被告驗收完成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要件,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原告自應就完工及驗收完成一節負舉證之責。

查證人即大義二路房屋屋主蔡奇純到庭證稱驗收時原告與被告張富美都有在場,但並未做出是否完工之結論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36 頁),且就系爭水電工程並未驗收完成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大義二路、文化一街之房屋均已踐行驗收程序。

另原告主張伊通知被告後,被告均未前來驗收云云,與前揭證人證述不符,且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承上,系爭水電工程雖未依系爭發包單之約定條款由被告踐行驗收程序確認是否完工,然如被告之行為足徵被告認定工程已達完工、驗收之階段,則亦應認定系爭水電工程業已完工,方不失契約之本旨。

⑵經查,證人即系爭文化一街房屋屋主黃敬東證稱伊於102年5 、6 月間已有收到被告交付之完工單,所以才會交付款項予被告張富美,而在交付完工單後,被告出具保固書前,因測試時有發現電燈不會亮,或者一樓僅有一台電腦可上網的電路瑕疵,但因上開瑕疵分別由原告或其之後雇用之裝潢人員修繕完畢,故系爭水電工程應可認為完工。

其餘瑕疵如柱子漏水的情形,是在下雨時才會發現,但經其通知被告張富美後,先前與原告一同施工之人員即有與原告前來修繕完畢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 頁、第13 7頁)。

是若非被告與證人黃敬東均已認可系爭文化一街之房屋就系爭水電工程業已完工而堪以使用,被告實無交付完工單予證人,證人亦無收受之可能,況系爭水電工程之項目共計達22項,有工程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依證人所述僅有發現前揭瑕疵,且該等瑕疵尚難認為影響整體系爭水電工程之完成,遑論該瑕疵嗣後亦經修繕完竣。

據此,系爭文化一街之房屋之系爭水電工程應已完工,堪信無訛。

⑶再查,證人即系爭大義二路房屋屋主蔡奇純則證稱系爭大義二路房屋外觀看起來已經完工,因為原告有一項一項做測試給伊看,包含電燈是否會亮、網路是否可上網,當時測試時均已通過,但入住後才發現部分屋內不能有超過1台以上的網路上網,且家中有水管壞損而有淹水、漏水之情形,另外房屋內之開關面板顏色亦不同,故尚無法入住,無法認定為完工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133 至134 頁)。

系爭大義二路之房屋因水管漏水導致牆壁濕潤、壁癌及木製地板損壞之情形,有照片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頁)。

足信系爭大義二路房屋確有無法多台電腦同時連線上網以及淹漏水之情形存在,應屬實在。

然無法多台連線電腦之瑕疵,應僅屬原告於設置網路連線時之失誤,況如前揭證人黃敬東證述,類此瑕疵既得於裝潢時由他人一併修繕,顯見該瑕疵並非難以修補,而影響整體系爭水電工程之完善。

復以,系爭大義二路之水路工程部分,未見原告有施作安裝室內水管工程內容,有系爭大義二路房屋工程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3頁),且原告亦否認上開受損情形為其施作工程所造成(本院卷一第136 頁),是水管漏水導致牆壁有脫漆、壁癌或木製地板受損之情形,是否與系爭水電工程相關而可歸責於原告,已非無疑,況縱使前揭脫漆、壁癌或木製地板受損為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瑕疵所致,惟觀上開照片所示,受損情形亦非屬嚴重致難以居住,難信確如證人蔡奇純所稱系爭水電工程尚未完工而無法居住。

據上所述,本院認系爭水電工程雖有瑕疵存在,然不妨系爭水電工程已達完工程度,被告抗辯系爭水電工程因有瑕疵尚未完工,並非有據。

3.就系爭太陽能工程部分:查系爭太陽能工程為被告追加發包與原告所施作,為兩造所不爭。

再查,裝設於系爭文化一街、大義二路之房屋之系爭太陽能工程,因原告之施工瑕疵而有漏水之情狀,以致系爭文化一街房屋屋主黃敬東先行為被告墊付300 元之修繕費用,系爭大義二路房屋則由被告另行雇工修繕3 次,而分別支出1,500 元、800 元、1,500 元等節,有漏水照片、維修估價單2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訂購合約書、銷貨單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8、95至103 頁),並經證人黃敬東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33 頁),堪信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太陽能工程確有漏水之瑕疵存在,應為實情。

第查,就系爭大義二路房屋部分,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維修項目分別為「水箱修理」、「維修」、「更換白鐵進水管」、「加裝熱水逆止伐」,均僅是更換少數零件或單純進行維修,又衡以修繕費用應與所施作之工程複雜度、耗材多寡有直接相關,系爭文化一街、大義二路房屋之太陽能工程之漏水修繕費用僅如前揭300 元至1,500 元不等,而屬低廉,可信所需維修之漏水瑕疵並非嚴重,而屬簡易、小型之維修工作。

準此,自修繕系爭太陽能工程所需零件、難易度以觀,系爭太陽能工程雖有瑕疵,然仍應認定已達完工階段,實堪認定。

4.末以,被告既將系爭文化一街房屋、大義二路之房屋交予屋主黃敬東、蔡奇純居住,且屋主黃敬東更認為系爭文化一街房屋已完工而堪使用,而屋主蔡奇純雖認為系爭大義二路房屋尚未完工,但依客觀證據以觀,亦應認為完工之等情事,被告卻均恝置不論,一方面肯認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完工,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屋主,一方面復否認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完工並可達驗收之情事,而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豈非自相矛盾?果若確未完工及驗收,被告如何交付系爭房屋與屋主?屋主又豈會默視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未完工之結果?準此,本件兩造雖未依約踐行驗收程序,然由被告之交屋行為,即可推知被告就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均已驗收完畢,方與兩造之約定本意相符。

又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既經完工驗收,原告依約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有憑。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揆以前揭見解,依法自屬無由。

5.至被告抗辯完工與竣工並非相同,完工指完成當日工作,竣工方指工程施作完成而無瑕疵,故本件原告僅是完成各日之工作而屬「完工」,但並未「竣工」,故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尾款之義務云云,惟當工作物業已完成,即已符合民法上完工之意義,縱工作物有瑕疵,對工作物已然完工,毫無影響,均已說明如前,是本件原告既經本院認定業已完成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依法自已取得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工程款之請求權,並無違誤,被告上開抗辯爭執完工、竣工之差異,並執以認定原告就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並未完工,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僅屬字面文義之爭執,更與民法所定及工程慣例不符,非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因此須另行雇工施作,而依系爭契約驗收條款第1條及逾期罰款第2條之約定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其得抵銷之金額應為若干?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為民法第493條第1 、2 項所規定。

次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298號、91年度台上第771 號可供參照。

查證人黃敬東證稱於系爭文化一街房屋電線線路無法接通、跳電時,被告張富美有通知原告前來修繕,之後太陽能系統在滴水時,伊向被告張富美反應,被告張富美亦應有通知原告前來處理,但當時兩造間因已有糾紛存在,故原告即未前來處理等語詳實(本院卷一第132 頁),而因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之紛爭,被告潘巖鑫遭原告告發,並於102 年10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罪罪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潘巖鑫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之罪,有前揭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證,且為本院職權已知之事項。

據此,堪認就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之瑕疵,於被告通知原告修繕時,原告尚會前往修繕,然嗣後因兩造間已有糾紛或訴訟關係存在,原告即拒絕再為修繕等節,應與事實相符。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既拒絕修補瑕疵,被告即得自行雇工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因此所生之必要費用,合先敘明。

2.次驗收之全部或部分不合格時,原告應於接到被告通知3日內處理,若未理會,損失概由原告負擔,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抵,系爭發包單「驗收」項第1款約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

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可資參照。

3.查兩造間之系爭水電工程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依據系爭發包單上之約定事項而定,而系爭太陽能工程部分,兩造雖僅有簽立系爭估價單,而未記載如系爭發包單之約定事項,惟兩造就系爭太陽能工程為系爭水電工程之追加工程一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未爭執系爭太陽能工程應適用別於系爭發包單所載之權利義務約定,是本件審酌當事人之真意,兩造就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之承攬契約權利義務事項,均應適用系爭發包單所載之約定事項而定,應堪認定。

4.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既經認定如前,又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發包款之10% 應作為交屋後1 個月內之修繕保證金,有前揭系爭發包單可稽。

是本件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款總工程款既為521,200 元,則修繕保證金之保留款應為52,120元,扣除保留款部分之工程款即應為469,080 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50,000 元,是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工程款219,080 元(計算式:521,200 元×10%=52,120元;

521,200 元-52,120元=469,080元;

469,080元-250,000 元=219,080元)。

又查,被告就系爭文化一街房屋部分,因修繕電表支出6,000 元、修繕系爭太陽能工程漏水處由先證人黃敬東代墊300 元,被告再交付300元予證人黃敬東,有估價單1 紙可稽(本院卷二第86頁),並經證人黃敬東證述如前;

就系爭大義二路房屋部分,因修繕系爭太陽能工程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共3,800 元,且需更換全部之開關面板需28,800元,有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訂購合約書、銷貨單、更換之開關面板照片(本院卷二第92頁、第96至98頁)可證,亦經證人蔡奇純結稱被告潘巖鑫有將系爭大義二路房屋之開關面板全部更新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135 頁),足信因原告之施工瑕疵,被告另行雇工而支出之費用共計38,900元(計算式:6,000 元+300 元+3,800 元+28,800元=38,900 元)。

揆以前揭說明,因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有瑕疵存在,以致被告需另行支出38,900元之費用,被告即得逕由保留款52,120元中扣除而無庸主張抵銷,原告就扣除部分之債權即歸於消滅,則就保留款部分原告應僅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3,220元(計算式:52,120元-38,900元=13,220 元)。

綜上,本件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232,300元(計算式:219,080 元+13,220元=232,300元),洵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電表更換僅為向台電申請而無須支出費用、開關面板金額過高等情,然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單據或照片佐證,並經證人蔡奇純證述如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5.又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之施工不良,導致系爭文化一街房屋有電表裝設不完全、太陽能設備漏水、浴室臉盆馬桶漏水之瑕疵,系爭大義二路房屋則有開關插座面板裝設不實、污水管外露壞損、水溝重做、太陽能設備漏水、頂樓電線走火之瑕疵,固除前揭支出之修繕費用10,100元外,尚有支出勘查費、監工費、打除水電、泥作、油漆、木地板工程費用、更換電源開關、插座、面板費用、施工修復費,而得依系爭發包單驗收條款第1項及逾期罰款第2項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抵銷云云,並提出維修扣抵單、插座、開關面板照片為據(本院卷二第85、87至90頁),惟查:⑴勘查費、監工費、施工修復費、打除水電、泥作、油漆、木地板工程費用部分: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明確。

經查,被告抗辯支出勘查費、監工費、施工修復費、打除水電、泥作、油漆、木地板工程費用,均為原告所否認其真正並為爭執,業據原告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4頁),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維修扣抵單所記載之上開費用是否確有支出而屬實在,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

⑵施工修復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之水溝有外露而損壞,需另行重做一節,被告雖提出污水管露出地面之照片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頁),惟該照片僅足證水管有外露之情事,然是否為原告之施工不當、污水管是否有所壞損、被告是否有重行施作污水管、施作之水溝與污水管有何關連等節,被告均未舉證釋明之,亦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準此,被告抗辯另行支出施工修復費用云云,亦非可信。

⑶加壓馬達燒毀更換費用部分:另被告抗辯因原告使用老舊電線,以致加壓馬達燒毀,而需另行更換云云,並提出電線、更換前後之加壓馬達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

經查,舊馬達之樣式以觀,前後樣式並非一致,有前揭照片可參,堪信馬達確經更換,應屬無疑。

次查,原告所使用之電線外側膠皮雖有打印「2006」之字樣,代表原告所使用之電線為95年所生產,距今固近9 年之久,惟就照片所示之電線以觀,其膠皮處均無磨損痕跡,打印字跡清楚,足徵原告所使用之電線雖經相當時期,然仍屬新穎,電線內側金屬芯線導電功能、外側膠皮絕緣功能是否因此即有喪失或減少,導致短路、斷路、導電功能下降,甚而走火燒毀馬達,實不無疑義,況機器壞損之可能性甚多,是否業已排除其他可能因素而可建立原告使用老舊電線與電線走火、馬達燒毀間之因果關係,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單以電線老舊為由,逕論電線走火、馬達燒毀均為原告使用老舊電線所致,即有速斷之嫌。

而被告就電線老舊與馬達燒毀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被告馬達燒毀而更換馬達之費用,即難要求原告逕為負責。

綜上,被告抗辯因原告之施工瑕疵而另行支出勘查費、監工費、施工修復費、打除水電、泥作、油漆、木地板工程費用、施工修復費用、馬達燒毀更換費用云云,既非信實,即無從逕由保固款中扣除或另向原告主張抵銷,可堪認定。

⑷此外,被告復抗辯上開勘查費、監工費、施工修復費用及加壓馬達燒毀更換費用,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之罰款云云,惟「被告應按本合約之期限完工交付,否則延遲之每一日被告需罰扣該工程發包金額總價5%,累加計算,且原告得經由應付于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抵」,為系爭發包單所載「逾期罰款」項所記載明確(本院卷一第5 頁)。

然既列載為「勘查費」、「監工費」、「施工修復費用」、「加壓馬達燒毀更換費用」則為修繕之支出,顯見屬於被告到場勘查現場、監督工人之勞力對價,或是施工維修之支出,性質與前揭系爭估價單約定所稱「逾期罰款」以工程逾期為停止條件所生之金錢債權,並非相同,是此等費用是否為兩造約定之逾期罰款,已非無疑。

再者,系爭發包單並未記載約定之完工期限日期為何,被告亦未提出請求勘查費、監工費之計算式,以供本院參酌是否符合上開約定罰款之計算方式,據此,被告抗辯上開費用為工程逾期罰款,而得依系爭發包單「驗收」項第1款、「逾期罰款」項第2款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或主張抵銷云云,實難憑採。

(四)反訴原告即被告提出之反訴,並非有理: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應給付750,000 元,據其提出前揭維修扣抵單、電線、更換前後之加壓馬達照片、更換之開關面板照片、污水管露出照片、漏水之系爭太陽能工程設備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訂購合約書、銷貨單為據。

然查,就系爭文化一街房屋之裝設電表支出6,000元、修繕系爭太陽能工程漏水處由證人黃敬東代墊300 元;

就系爭大義二路房屋部分,因修繕系爭太陽能工程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共3,800 元、更換全部之開關面板需28,800元等項目,反訴原告之主張俱為有據,並業由系爭水電、太陽能工程之保留款中扣減完畢,業如前述。

至其餘工程費用部分,反訴原告舉證如何有不足之處,致未能使本院形成對反訴原告有利之心證,無從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債權存在,亦由本院說明如前。

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0,000 元,自屬無由。

(五)另原告請求調閱兩造間之通聯記錄證明兩造是否有位驗收工程之事宜聯繫,然縱然調取通聯記錄,亦僅足證明兩造間有聯絡之情事,尚無從認定兩造有無聯絡驗收工程之事實;

又被告請求原告應提出翔榆水電工程行之相關資料,與本件兩造之請求並無關聯,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0,000 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柒、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本、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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