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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被 告 郭文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擴張及變更請求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機車行,兩造並於102 年1 月5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4 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被告並交付原告押租金44,000元,然被告自103年2 月份起即未再繳納租金,截至系爭租約屆期終止時,業已積欠租金275,000 元,經扣除被告前所繳交之押租金,被告仍積欠原告231,000 元,且系爭租約既已於104 年1 月4日屆期終止,詎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31,0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尚有其他共有人聲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不確定何人才為真正房東,故不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原告即甲方;
被告即乙方)洽訂為二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02 年1 月5 日起至民國104 年1 月4 日止」、「租金每個月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拖延或拒納(電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及第6條前段亦有明文約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機車行,兩造於102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4 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被告並已交付押租金4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洵堪認定。
被告雖於103 年4 月2 日入監服刑,然其於入獄前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委由受僱人即訴外人黃庭瑤保管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仍具事實上管領力,而系爭租約已於104 年1 月4日屆期終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又被告自103 年2 月份起未再繳納租金,其至系爭租約屆期終止,業已積欠租金275,000 元,經扣除押租金44,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31,000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31,000 元,即屬有據。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參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零年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此拖延」等語,足見兩造對租金之給付訂有確定期限,被告就各期租金未於當月5 日前繳納,即負遲延責任,準此,就上開租金債務231,000 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翌日即104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二)至被告辯以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尚有其他共有人聲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不確定何人才為真正房東,故不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云云。
然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已有明文,且出租人於終止租賃契約時,所得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55號判例及33年上字第306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既已如前述,則系爭租約存在兩造間至為明灼,參酌上揭意旨,縱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仍得據出租人地位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所辯,即有誤會,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31,000 元及自104 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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