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可能係因向被告之男友即陳俊生辦
- (四)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及其開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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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張漢良
被 告 邱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所載之金額並非原告所填寫,且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男友陳俊生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60萬元與原告,經原告簽發交付與陳俊生,嗣後陳俊生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民國103 年度司票字第3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
…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
,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
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
又倘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而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行使票據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可能係因向被告之男友即陳俊生辦理信用卡相關事宜,簽署相關文件所檢附之本票,也有向其借錢2 、3 次,金額並非原告填寫等語,然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向陳俊生分別借款30萬元及60萬元,故而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與陳俊生,陳俊生嗣後轉讓與被告等語,而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者為一有效票據,此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核閱無訛,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復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32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之消極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查原告雖主張其尚未記載票據金額即交付系爭本票與陳俊生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本院調查系爭本票之結果,系爭本票金額欄部分係以手寫方式填載,且自其所使用之原子筆墨水及筆觸以觀,顯係與原告於發票時所使用之原子筆相同,此有本票原本附卷可參,應得以推認簽發本票之時即已於其上填寫票據金額,實不足以令本院認定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尚未填載應記載事項;
況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所簽名、指紋係其所按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按就要件一部空白之票據簽名並交付他人雖有意保留自己之補充權,因其當然得預期有由他人為補充之可能性存在,故均不得執以免除票據上之責任(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其對於發票原因交代不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原告亦自承其曾向陳俊生借款2 、3 次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同,堪認原告應係於借款時開立系爭本票與陳俊生,則原告既於發票時即於金額欄上按捺指紋,衡以常情,自有授與補充權與執票人陳俊生填寫金額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
(四)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應由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沒有拿到半毛錢,為什麼那個人(即陳俊生)要把票移轉給被告,讓被告來告我;
且原告沒有向被告借款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認識被告,當時我可能是跟她的前男友(即陳俊生)辦理信用卡相關事宜,因為要簽署相關文件而有檢附本票,當初我也有去借過2 、3 次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足徵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並不認識被告,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並非將之交付與被告,亦即其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陳俊生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又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取得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未自被告處取得借款之情,核屬當然,自不影響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及其開立系爭本票並未自陳俊生及被告處取得借款,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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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載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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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G0000000 │張漢良│94年7 月10日│94年10月10日│3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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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655841 │張漢良│94年7 月27日│95年1 月27日│6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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