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1627,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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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福興宮
法定代理人 郭順正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零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B1、B2、B3部分(面積三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C1、C2部分(面積零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已到期之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已到期之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寺廟,實務上承認其為非法人團體,一般係由信徒選出管理委員擔任代表人,此種代表人若經行政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自以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若未經登記或未及辦理變更登記,自應以該寺廟內部之選舉為認定寺廟之管理人之標準,主管機關造具之寺廟登記表上註記之管理人姓名僅有參考之性質,並無絕對之效力。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591號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未經寺廟登記),惟其以福興宮名稱設立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郭順正擔任管理負責人,以供奉台灣民間信仰之神祇為目的,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獨立之財產(信徒郭天賜帳戶內之存款及寺廟建築本身),並將辦事處設置在廟裡等情,有被告之信徒名冊、郭天賜所有之高雄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0 頁至103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郭順正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5.97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 元。

嗣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遂依複丈結果更正原請求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及依複丈後確定之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並另追加請求拆除亦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地上物及因此所生之不當得利,即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9 月9 日鹽法土字17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103 年12月5 日鹽法土字238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編號B1、B2、B3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編號C1、C2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93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2 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9,171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4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 元,核其所為係就原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範圍及所生之不當得利予以確定,並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返還亦遭無權占用之其餘部分及所生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負責管理。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建金爐(面積38平方公尺)、牌樓(面積0.54平方公尺)、欄杆(面積3.17平方公尺)、洗手台(面積0.82平方公尺)於系爭土地上,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被告自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之利益,是就上開金爐無權占用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930元【計算式:4,049 元(申報地價)×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年息)×5 (使用年數)=7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2 元【計算式:4,049 元(申報地價)×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年息)÷12月=1,282 元】;

就上開牌樓、欄杆、洗手台無權占用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被告時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71 元【計算式:4,049 元(申報地價)×4.5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年息)×5 (使用年數)=9,171 元】,並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4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 元【計算式:4,049元(申報地價)×4.5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年息)÷12月=153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位置(下稱系爭A 位置)上原為一舊金爐,嗣於100 年間,因高雄市政府欲改善福興宮前廣澤街與敦和街交通動線,預定切削廣澤街旁擋土牆約4 公尺,而與原告代表蔡清祥、吳有東及被告協商,經兩造同意,乃決定由被告於如本院卷第63頁之附圖編號B 部分位置(下稱系爭B 位置)重新興建一新金爐,系爭A 位置上之舊金爐則於新金爐興建完畢後吊離,惟興建至一半,原告即因居民檢舉而違反原先之協議,不同意將金爐移往系爭B位置,被告不得已,只得將舊金爐自系爭A 位置吊離,並將興建一半之新金爐移至該處繼續興建至完成(即現在之金爐)。

又原告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繳交補償金,惟被告並不知悉平日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未含金爐占有使用之土地部分,被告知悉後即向原告表示願補繳追溯5 年之補償金,原告卻遲不同意,顯係變相逼迫福興宮拆除。

而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利益極微,金爐甚至福興宮遭拆除,可謂造成附近信眾失去信仰中心,對多數人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被告既願繳交補償金,且原告亦無系爭土地回收計劃,則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實質上即屬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屬權利之濫用而不應准許。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系爭土地所在地處偏僻之旗津馬路邊,緊臨台灣海峽,無任何商業用途,賠償金額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2%計付,方為相當及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金爐、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牌樓(面積0.54平方公尺)、編號B1、B2、B3部分之欄杆(面積3.17平方公尺)、編號C1、C2部分之金屬製洗手台(面積0.82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上開牌樓、欄杆、洗手台均係於原告起訴前5 年即已設置。

㈢系爭A 位置上原為一已約有20年歷史之移動式舊金爐,嗣被告於100 年間原預計在系爭B 位置重新興建一新金爐,系爭A 位置上之舊金爐則於新金爐興建完畢後吊離,惟因居民反對於系爭B 位置興建新金爐,被告遂將系爭A 位置上之舊金爐吊離,並將興建一半之新金爐移至該處繼續興建至完成(即現在之金爐),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至現場勘查時,該金爐仍在建造。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設置上開金爐、牌樓、欄杆、洗手台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上開金爐、牌樓、欄杆、洗手台,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設置上開金爐、牌樓、欄杆、洗手台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上開金爐、牌樓、欄杆、洗手台,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上開金爐、牌樓、欄杆、洗手台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金爐等情,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0 年8 月8 日高市工養處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100 年8 月24日高市工養處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100 年10月3 日高市工養處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背面),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有旗津區福興宮前廣澤街交通動線改善案一事,尚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養工處上開事宜,亦經函覆略以:旨案係為議員反映事項,會勘地點經本府交通局評估影響往來民眾視線,建議拆除,因該處為堤防用地,土地所有權為前高雄港務局,故有土建設施及金爐,基於交通安全考量由福興宮自行拆除,本處則於拆除後協助鋪設AC,以維民眾通行安全等語;

旨案本處於103 年11月13日針對有關100 年間旗津區福興宮廣澤街交通動線改善案相關事宜業已函覆貴院在案,按當時會議紀錄顯示,福興宮管理委員會將依100 年7 月29日高市工養處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勘紀錄辦理拆除擋土牆,結論未曾提及福興宮是否同意將金爐拆除、福興宮於自行拆除金爐後之金紙焚燒及交通部航港局是否曾同意讓福興宮將金爐遷移位置放置等事宜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3 年11月13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1 月27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6 頁、第187 頁),依上開函覆內容,自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此外,被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被告抗辯係經原告同意而設置上開金爐、牌樓、欄杆、洗手台等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一節,要屬無據,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理應善盡管理系爭土地之職責,其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使被告喪失占有利益,然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

從而,被告所有上開金爐、牌樓、欄杆、洗手台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2.53 平方公尺,顯已直接干擾原告就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空間使用、收益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金爐(面積38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牌樓(面積0.54平方公尺)、編號B1、B2、B3部分之欄杆(面積3.17平方公尺)、編號C1、C2部分之金屬製洗手台(面積0.8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數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

至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上開金爐、牌樓、欄杆、洗手台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自可能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上開金爐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103 年5 月5 日)回溯5 年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就上開牌樓、欄杆、洗手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103 年12月3 日)回溯5 年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4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49 元、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09.6元,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旗津區中興段,土地地目為雜,面臨外海,鄰近高雄港務局碼頭,附近有中洲輪渡站、中洲派出所、中洲郵局,有公車通過,惟無捷運,聯外交通以過港隧道為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Google網路地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6頁、第200 頁),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尚非屬市中心,及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與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屬允恰。

準此,就上開金爐無權占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年期間(即98年5 月6 日至103 年5月5 日)之不當得利41,171元【計算式:(4,049 元×38平方公尺×5%×3 又240/365 年)+(5,109.6 元×38平方公尺×5%×1 又125/365 年)=41,1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9 元【計算式:5,109.6 元×38平方公尺×5%×1/12=80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就上開牌樓、欄杆、洗手台無權占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 年期間(即98年12月4 日至103 年12月3 日)之不當得利5,051 元【計算式:(4,049 元×4.53平方公尺×5%×3 又28/365年)+(5,109.6 元×4.53平方公尺×5%×1 又338/365 年)=5,0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計算式:5,109.6 元×4.53平方公尺×5%×1/12=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至第5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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