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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企業領袖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光佐
訴訟代理人 陳永為
被 告 吳溫華妹 原住高雄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9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管理之「企業領袖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每月應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883 元(含系爭房屋管理費8,083 元、2 個車位清潔費800 元)。
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103 年7 月止共57期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費506,331 元(計算式:8,883 元×57期=506,331 元),爰依系爭大樓規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31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領袖廣場管理費未繳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文、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大樓規章、管理費未繳納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頁、第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大樓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6,331 元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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