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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盧名鋒
被 告 朱明駿
法定代理人 朱廣林
謝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末應補充「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亦分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在案。
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惟原判決就上開12,000元漏未就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判決,顯屬脫漏,依上揭說明,茲依聲請以判決更正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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