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178,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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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鄭江盈
訴訟代理人 呂淑惠
被 告 謝宗益
謝其德
許麗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由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變更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6,7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後,追加請求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4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超過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依前揭判例意旨,就該超過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是原告就追加請求之674,738元部分(計算式:1,011,483元-336,745元=674,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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