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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凌季利
被 告 蔡洲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1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5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為原告所開立,用以作為伊向孫雅鈴之妹即訴外人林秋菊借款之擔保所用,嗣後原告已清償前開借款完畢,惟嗣因孫雅鈴有資金周轉之需,故原告另同意將系爭本票借予孫雅鈴使用,孫雅鈴則尚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本件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之意,實際上亦未向被告借款,是兩造間並未有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實屬無據,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孫雅鈴曾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既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並交由孫雅鈴持有使用,原告自應負票據付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由原告所開立,前曾經用於向林秋菊借款。
2.系爭本票曾由原告同意交由訴外人孫雅鈴週轉使用。
㈡爭點: 1.原告是否應就系爭票據負付款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584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3條規定自明。
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台上字第16 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所開立,用以向林秋菊借款,嗣後並已清償完畢,惟因孫雅鈴有資金周轉之需,故原告另同意將系爭本票借予孫雅鈴使用,而孫雅鈴尚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陳稱明確(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林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孫雅鈴1 、2 年前有向伊表示有朋友要借錢,並持該朋友所開立之系爭本票為擔保,當時伊有出借新台幣(下同)165,000 元左右,之後因款項還得差不多,伊已將系爭本票還給孫雅鈴等語(本院卷第38 頁 至第40頁),及被告陳稱:孫雅鈴持系爭本票向伊借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1頁),則系爭本票固為原告前向林秋菊借款所開立,然嗣於償還林秋菊欠款後,原告又應孫雅鈴借票之要求而同意交付予孫雅鈴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既原告明知孫雅鈴以系爭本票債權為其自身債務之擔保,僅不知孫雅鈴借款之對象為何人,而仍允諾並出借系爭本票予孫雅鈴,則原告即有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以擔保孫雅鈴對其債權人債務履行之性質,是原告所負票據之債務之原因關係即孫雅鈴履行其債務之擔保,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未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即有誤解。
次查,系爭本票經原告交付孫雅鈴,嗣並同意孫雅鈴留置使用,且由孫雅玲持以向被告借款,已如前述,則其形式上業已合於法定轉讓本票方式,而生票據權利合法轉讓之法律效果,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者,自應就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
然本件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乙節,並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是原告尚無何足以對抗被告之事由甚明;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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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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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 月3 日│110,000元 │101 年2 月29日│NO376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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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1 月3 日│ 55,000元 │101 年2 月29日│NO376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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