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1820,20150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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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李鎰丞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林藝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就主文第一項「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本票,各於超過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附表編號五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本票,各於超過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附表編號五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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