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1882,201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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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蔣少芬

訴訟代理人 劉傳富
被 告 郭玉鯉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少芬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傳富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少芬198,3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傳富1,7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永漢,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九如一路與平等路口時,欲臨時停車讓陳永漢下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臨時停放在上開路口靠九如一路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任由坐在副駕駛座之陳永漢開啟車門下車。

適原告劉傳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原告蔣少芬,亦行經同一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前述機車即與前述汽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原告2 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蔣少芬受有右下腹痛、早產徵候及出血等傷害,生產中尚有大量出血而病危之情事,且系爭事故後,原告蔣少芬均須至醫院安胎養傷而心力交瘁,亦未見被告有所慰問,精神受有極大壓力。

原告劉傳富所有之機車則因於系爭事故中損壞而須修繕,並於修繕期間尚另有支出交通費。

故原告蔣少芬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5,912元、18日之看護費用36,000元,並受有精神損害116,388元,原告劉傳富因而支出修車費用450元及交通費用1,250元共1,7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等請求之金額與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且原告蔣少芬於產後有出血併休克而有病危之情形,依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函覆內容,原告蔣少芬產後出血併休克之原因,係因有植入性胎盤所致,而植入性胎盤之病因乃因病患先前曾動過子宮手術所致,為病患之內在因素,而非肇於外來事故,是原告蔣少芬生產時之病危,並不能歸因於被告之肇事行為。

又系爭事故當下,原告劉傳富所騎乘之機車僅是輕微碰撞被告車輛之車門,並無人車倒地之情形,復觀以四季台安醫院103 年11月5 日之病歷,原告蔣少芬均無任何身體狀況異常,而無診斷醫師亦無開立需專人照護之囑言,是原告蔣少芬之看護費用,應非被告所需承擔,而原告劉傳富所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亦應提出單據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前揭系爭事故發生暨原因事實,原告蔣少芬並於附表所載就診日期就診,經診斷後有附表所載病因,生產時原告蔣少芬經診斷有產後出血併休克之情狀,而有病危之情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102 年11月12日病患病危通知單、附表編號1 至8 診斷證明書、103 年11月6 日四台管字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原告蔣少芬之診斷病歷、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8 月28日高市消護服字第00000000號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2頁、103 審交附民387號卷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 頁反面,下稱系爭偵查卷宗),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第206 號卷宗(下稱審交易卷)暨系爭偵查卷宗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信與事實相符。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蔣少芬所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及精神損害,原告劉傳富所支出之交通、修車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抗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就原告蔣少芬因系爭事故所生附表編號1 至4 所 載之損害(病因),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附表編號5 至 8 所載之損害(病因),不負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 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確。

又按臨時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 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2項、第11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將汽車 臨時停放在上開路口靠九如一路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 車輛後方距後方停止線0.8 公尺,車輛右前側距路面邊 緣1.8 公尺、右後側距路面邊緣2 公尺,而任由副駕駛 座之陳永漢開啟車門,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2 人發生車 禍,亦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證,且為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等 語明確(審交易卷第41頁反面)。

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 未依規定緊靠路邊臨時停車及開啟車門未禮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之過失,已屬明確。

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為被告駕駛車輛臨時停車於開 啟或關閉車門時,未注意且未禮讓其他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

原告劉傳富則無肇事原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稽,復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

3.再查,原告劉傳富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雖有煞車停止 ,但煞車不穩而有人車倒地之情事,核與被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陳稱造成原告2 人人車倒地受傷等語相符,有 前揭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憑,堪信系爭事 故發生後,騎乘機車之原告2 人有人車均倒地之事實無 訛。

又原告蔣少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2 年8 月27 日送往四季台安醫院急診,嗣後復於同年8 月31日、9 月5 日至同一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為原告蔣少芬懷孕 28週、29週合併右下腹痛、迫切早產、產前出血之情形 ,醫師並有囑言宜臥床休息一週,有原告蔣少芬之急診 病歷、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又原 告蔣少芬於先前接受產檢回診時,僅有一次小出血,但 無早產之情況,經掃瞄檢查胎兒亦無異狀等語,業據原 告劉傳富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

則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原告蔣少芬並無早產徵兆,且能搭乘機車而出外 活動,足見母體、胎兒狀況均屬良好,而系爭事故發生 後,原告蔣少芬即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時間出現先前 未有之腹痛、早產之徵狀,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僅相隔 數天而屬密接,堪信若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蔣少芬 應不致有上開時間出現之腹痛、早產及出血等症狀,是 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病因,應與被告過失所導致之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蔣少 芬該部分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被告雖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2 人並無 人車倒地之情狀云云,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向 警方表示原告2 人有人車倒地之情事如前,並經員警記 載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衡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之記載相較警詢至本院審理中之時點,距離系爭事故發 生時點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且被告亦不及詳細權衡 自己利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自身之動機而虛捏不 實證詞,是應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較為正確, 故被告辯稱原告2 人並未倒地云云,即非可信。

4.又原告蔣少芬雖另主張有於102 年9 月12日就診,經診 斷後有懷孕(妊娠)31週合併前置胎盤及陰道出血之病 徵,住院至同年月17日出院;

復於同年月23日就診,經 診斷後有妊娠32週合併前置胎盤、產前出血及子宮早期 收縮之病徵,住院至同年月27日出院;

另於102 年11月 12日住院,同日傍晚生產後,有產後大出血併低血溶性 休克之病徵,於同年月16日出院,亦為系爭事故所致, 而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惟查,原告蔣少芬 於上開期日於就診後確有上開病因,有附表編號5 至8 所載診斷證明書可稽。

又前置胎盤為植入性胎盤之危險 因素之一,而植入性胎盤係指胎盤不正常附著、侵犯或 穿透子宮肌肉層,導致生產時沾黏的胎盤無法正常剝離 娩出,在懷孕過程中引起產前或產後大出血,而原告蔣 少芬產後出血原因是由於植入性胎盤的變化,加上個人 有凝血功能之異常,導致產後胎盤移除過程中的困難, 因而失血過多並產生低血溶性休克,則有馬偕醫院103 年11月4 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18日 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24、43頁)。

從而,應可推認自102 年9 月12日之後, 原告蔣少芬有附表編號5 至7 所載前置胎盤、植入性胎 盤之徵狀,及因上開徵狀導致附表編號8 診斷證明書所 載產後大量出血,應為原告蔣少芬個人體質所致,故附 表編號5 至8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因及生產當日之大量 出血、休克及病危之情形,信與外在因素無關,即難認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

是被告抗辯就原告 蔣少芬植入性胎盤及產後出血休克之情狀,並非系爭事 故所致,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自屬有憑。

5.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醫療費用損失: 本件原告蔣少芬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故支出醫 療費用45,912元等語,惟被告僅就原告蔣少芬因系爭事 故所致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病因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

故原告蔣少芬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點或期間 內曾至四季台安醫院就診或申請證明文件,因而支出就 診醫藥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共2,758元,有四季台安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8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0至 61頁),又被告自承願負擔就原告蔣少芬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1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就診之內容,認原告蔣少芬至 上揭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之費用應屬必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揭醫療費用2,758元乙情,自屬有據,逾此 部分,則屬無由。

⑵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蔣少芬主 張於102年8月27日至28日、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12 日至17日、102年9月23至27日及102年11月12日至102年 11月16日共19日均受原告劉傳富看護,並請求共18日、 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共36,000元等語,經查,原告蔣少 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經四季台安醫院院醫師 於102年8月27日、31日及同年9月5日檢視,認宜在家臥 床休養一週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4所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原告劉傳富並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由其照顧原 告蔣玉芬等語明確,要信實在。

復以原告蔣少芬於102年 9月12日之後之損害,與被告無涉,已說明如前,是被告 僅就該日前即102年8月27日至28日、同年月31日所生之 看護費用負賠償之責。

衡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第5項規定,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為限,是以每 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可信,則原告蔣少芬主張 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3,600元(計算式:1,200元×3日= 3,6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至被告抗 辯就原告蔣少芬之急診病歷以觀,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 告蔣少芬並無任何身體異常,且亦未記載其有受看護之 必要,故被告無庸負擔看護費用云云,然前揭診斷證明 書已有記載原告蔣少芬確有上述腹部疼痛及早產現象之 病徵,且註記須臥床休養之囑言,且前揭急診病歷係原 告蔣少芬因系爭事故入院後,護士就其外觀狀態所為之 記載,僅係提供醫師判斷之參考依據,並非實際診斷原 告蔣少芬之身體健康狀況,非能以病歷經護士記載暫無 不適等文字,逕認原告蔣少芬身體狀況無虞而無看護必 要,況與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蔣少芬有看護之必要 有違,是被告所辯,並非有據。

⑶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蔣少 芬因被告所致之系爭事故受有腹痛、早產及出血之情狀 ,而受有身體權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蔣少芬因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認定。

又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 畢業,名下所得資料3 筆、財產2 筆,原告蔣少芬為高 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其名下所得3 筆、財產5 筆等 情,業據原告蔣少芬及被告陳述明確並,並有其等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考量原告蔣少芬除自身 所受傷勢外,因胎兒有早產之情狀,其為人母所需承受 之心理壓力、恐懼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蔣少芬請求之慰 撫金116,388 元尚屬過高,而應以90,000元為適當,原 告蔣少芬之請求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二)被告應就原告劉傳富請求之修車費、交通費之損害,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

經查,原告劉傳富雖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使其 支出修車費450元用及交通費用1,250元等節,惟未見任 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劉傳富就此部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蔣少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1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58 元+ 看護費用3,600元+慰撫金90,000元=96,3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劉傳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 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蔣少芬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診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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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字號│病因          │就診時間│卷證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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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季台安醫院│甲診字第0001號│懷孕28週合併右│102.8.27│本院卷第71頁│
│    │            │              │下腹痛及早產徵│        │、偵他卷第4 │
│    │            │              │候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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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四季台安醫院│乙診字第3023號│懷孕28週合併右│102.8.27│警卷第21頁  │
│    │            │              │下腹痛及早產徵│        │            │
│    │            │              │候            │        │            │
├──┼──────┼───────┼───────┼────┼──────┤
│3   │四季台安醫院│乙診字第3080號│懷孕28週餘,下│102.8.31│本院卷第72頁│
│    │            │              │腹痛併早產現象│        │、警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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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四季台安醫院│乙診字第3129號│懷孕29週餘,下│102.9.5 │警卷第23頁  │
│    │            │              │腹痛併早產現象│        │            │
├──┼──────┼───────┼───────┼────┼──────┤
│5   │四季台安醫院│乙診字第3223號│懷孕30週餘,早│102.9.12│警卷第24頁  │
│    │            │              │產徵候,下腹痛│        │            │
│    │            │              │併產前出血,邊│        │            │
│    │            │              │緣前置性胎盤  │        │            │
├──┼──────┼───────┼───────┼────┼──────┤
│6   │高雄醫學大學│診字第00000000│懷孕31週合併前│102.9.17│本院卷第73頁│
│    │附設中和紀念│16號          │置胎盤及陰道出│        │、警卷第25頁│
│    │醫院        │              │血            │        │            │
├──┼──────┼───────┼───────┼────┼──────┤
│7   │馬偕紀念醫院│未記載        │妊娠32週合併前│102.9.27│本院卷第74頁│
│    │台東分院    │              │置胎盤及產前出│        │、警卷第26頁│
│    │            │              │血            │        │            │
├──┼──────┼───────┼───────┼────┼──────┤
│8   │馬偕紀念醫院│未記載        │妊娠39週併破水│102.11.1│本院卷第75頁│
│    │台東分院    │              │              │        │、審交附民卷│
│    │            │              │              │        │第5、偵卷第 │
│    │            │              │              │        │12 頁       │
├──┴──────┴───────┴───────┴────┴──────┤
│註:偵卷、偵他卷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卷、102 年度他字第7660│
│號卷;警卷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0000000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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