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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陳慶峰
被 告 陳威震
廖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威震邀同被告廖家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因租約有所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為當然調解機關,高雄地方法院為當然審理法院。
. . . 。」
(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涉訟,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應甚明確。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3 年3 月13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67,403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11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威震於102 年間邀同被告廖家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 月14日起至103 年6 月13日止,每月租金9,900 元(含管理費1,100 元),於每月12日前給付,並繳納第一個月租金9,900 元、2 個月押租金19,800元,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2 年7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迭於102 年7 月、102 年8 月間多次以電話催討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2 年8 月22日以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17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威震給付102 年7 月至103 年5 月租金損害108,900 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9項約定請求陳威震給付102 年6 月14日至103 年6 月13日之水費573 元、102 年6 月15日至103 年6 月13日電費2,979 元、102 年6 月14日至103 年6 月13日瓦斯費3,391 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9條約定請求陳威震給付清潔費5,250 元、感應扣200 元及系爭房屋大門鑰匙460 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給付存證信函費用638 元及郵費224 元,及依民法第250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項後段約定請求5 倍租金之違約金49,500元,被告廖家慶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就上開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欠租108,900元: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付租金已逾2 個月租金額,並於102 年8 月22日以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17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被告已繳納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19,800元,依前開說明,應以押租金先行抵充欠租,則102 年7 月、8 日之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充後,已無欠額,而未達民法第440條第2項所定之2 個月租額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尚難認為合法。
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業已於103 年6 月13日期滿,原告並於租約期滿後提起本件訴訟,系爭租約自已消滅,被告自102 年7 月14日起迄103 年6 月13日契約消滅前仍占用系爭房屋,而未給付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被告陳威震欠租108,900 元(計算式:9,900 元×11月),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水費573 元、電費2,798 元、瓦斯費3,391 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歸因乙方租賃事情時衍生之一切稅賦由乙方負擔;
乙方水電瓦斯、網路與電話費及一切乙方自行申請使用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乙方決不異議。」
,同條第9項約定:「水電與瓦斯費匯入甲方指定帳戶,每次預繳6,000 元,依照實際使用費用多退少補. . . 。
」。
依前開約定可知承租人負有繳納水、電、瓦斯費之責任,而被告並未預繳水、電、瓦斯費6,000 元,經原告陳明在卷,其自得請求被告陳威震給付水、電、瓦斯費,復核原告提出之水、電、瓦斯費帳單金額(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計得原告得請求102 年6 月14日至103 年6 月13日之水費為573 元【計算式:(18/60 ×202 )+141 +87+87+71+79+(39/59 ×71)=5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年6 月15日至103 年6 月13日電費為2,798 元【計算式:(28/61 ×1,957 )+773 +301 +210 +180 +(29/60 ×351 )=2,798 】、102 年6 月14日至103 年6 月13日瓦斯費為3,391 元【計算式:(29/62 ×606 )+602 +605 +607 +612 +618 +64=3,391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清潔費5,250 元、感應扣200 元及系爭房屋大門鑰匙460 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無論租約到其或終止租約,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視為放棄,應聽任甲方處理,並乙方支付清潔費6,000 元。
. . .。」
,第9條約定:「大門鑰匙若有毀損應依市價賠償。」
,足見兩造已約定由承租人支付清潔費用及大門鑰匙毀損費用。
而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後遷離,迄未返還大門鑰匙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原告並已支出清潔費5,250 元,及確有支出加配鎖匙之費用460 元(未計信箱及房間鑰匙120 元)、大樓感應扣200 元,有家樂事清潔企業社統一發票、正和鎖匙行收據、管委會收據憑證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感應扣又為進出大樓所必要,與鑰匙具相同性質,應認原告亦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威震給付清潔費5,250 元、感應扣200 元及系爭房屋大門鑰匙460 元。
㈣原告得請求存證信函費用638 元及郵費224 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違反租約任何一條條款內容之約定,乙方同意亦願聽從甲方請求賠償損失。
如欲訴訟時,其訴訟費用,郵資、存證信函等一切規費,甲方委任律師費用亦一切歸乙方負責並附精神賠償5 倍租金之賠償責任。」
,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按時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即已違反租約第3條、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且致原告有寄發存證信函及支付郵資催討之必要,原告並已提出支付存證信函費用共638 元(計算式:112.5 +262.5 +262.5=63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郵資224 元(計算式34×2 +39×4 =224 元)之證明,有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1450、001595、00172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陳威震給付存證信函費用638 元及郵費224 元,亦得准許。
㈤原告僅得請求違約金19,800元: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違反租約任何一條條款內容之約定,乙方同意亦願聽從甲方請求賠償損失。
如欲訴訟時,其訴訟費用,郵資、存證信函等一切規費,甲方委任律師費用亦一切歸乙方負責並附精神賠償5 倍租金之賠償責任。」
,依約定條款固係記載於承租人違反租約之履行義務時,應賠償出租人5 倍租金之精神賠償之用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此部分真意係指違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約定及請求時點,係肇因於承租人違約、未履行租約之債務而來,且獨立於其他損害賠償項目之費用,認此部分之約定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並衡酌本件被告以9,900 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自住之用,系爭房屋位於所在大樓13樓,附近有公車轉運站、市場、大賣場及高應大等學校,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暨被告於租期中僅繳納第1 期租金,拖欠租金及相關費用之情節嚴重,致原告受有前開費用之損害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2 倍租金額19,8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是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陳威震給付違約金19,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有系爭租約第4條、第7條第10項後段約定之適用,惟系爭租約第4條係關於被告租賃期滿後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承租人得按月請求租金5 倍精神損害賠償,與原告前揭主張尚有不符。
系爭租約第7條第10項後段係約定,租約到其或租約終止結算乙方所生費用,並由乙方補足最後一期電費、水費5 倍金額交付甲方,乙方搬遷交屋後,扣除租約約定之費用等項目,始由甲方退還,如有不足乙方應支付不足額,若拒絕支付,乙方支付甲方5 倍租金計價之精神賠償金,亦與本件被告違反前述租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不同,故此部分應無系爭租約第4條、第7條第10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威震給付欠租108,900 元、水費573 元、電費2,798 元、瓦斯費3,391 元、清潔費5,250 元、感應扣200 元、系爭房屋大門鑰匙460 元、存證信函費用638 元、郵費224 元及違約金19,800元,合計142,234 元。
㈦被告廖家慶應就前開142,234元負連帶給付責任: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而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所謂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
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乙方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丙方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並丙方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被告廖家慶並於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且其於61年10月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足以知悉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效果,系爭租約既已載明被告廖家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廖家慶就陳威震應付之前開142,234 元負連帶給付之責,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項、第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 年8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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