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原告確有支付醫療
-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一)醫藥費用部分
- (二)購買營養品費用部分
- (三)看護費用部分
- (四)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 (五)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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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郭懿萱
被 告 葉嘉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 ,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2 分許,行經民族二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二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當時左轉中正二路號誌尚未顯示,亦疏未注意禮讓民族二路由南往北直行方向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依號誌直行而來,被告閃煞不及,以致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內踝骨折之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0元、購買營養品費用12,034元、看護費用6 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2,200元,又原告為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3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原告確有支付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以原告支付營養品費用並無必要性、看護費用未實際支出、系爭機車未實際修復、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號誌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以致撞擊原告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左踝內踝骨折之傷害。
2.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600元。
3.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7,056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疏未注意號誌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所肇致,及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之受損等情屬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600元,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 ~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購買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購買千禧泉及愛節、愛特膠囊費用合計12,034元,並舉出購買單據及廣告單一份為憑(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42~46頁),被告則以購買該營養品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且無必要性等語置辯,觀原告所提廣告單記載千禧泉、愛節、愛特膠囊係用以滋養肌肉關節、關節炎及中樞免疫系統之用,核與原告所受骨折傷勢,二者仍屬有間,從而因認上開物品應僅為一般日常營養補給品,並非原告治療傷勢所必需之醫療用品,原告未就確有服用該營養品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三)看護費用部分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委請其父於102 年6 月6 日至同年7 月5 日共計看護1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付其看護費共6 萬元,已提出醫囑上開期間需人照護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附民卷第2 頁),被告固以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為辯,然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從而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又依原告所受傷勢為踝部骨折,且曾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之治療,從而應認應有全日照護之必要,而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會員至醫院或居家從事臨時病照顧,每日照顧費用12小時為1,000 元,24小時為2,000元等情,有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103 年11月28日高市服字第103050號函影本1 份在卷足據(本院卷第33頁),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6 萬元【計算式:30日×2,000 元=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2,200元,業據其提出振隆車業估價單一紙為證(附民卷第19頁),被告則以僅有估價單而無法證明系爭機車已實際修復等語為辯,經查,系爭機車由原告支付上開款項而完成修復等節,業據振隆車業員工即證人郭鎮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有跟我講車子被撞了要來我這邊修理,我們以小貨車過去事發地點載系爭機車,之後我以3 天將系爭機車修復完畢,原告有實際支付該筆款項,估價單為其開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55頁),證人已就維修過程證述甚詳,被告所辯僅係臆測而屬無據,即非可採。
再自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以觀,其中第17項所列車台矯正費用2,500 元,應屬工資,其餘29,700元則屬零件費用,應可認定,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系爭機車係102 年1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41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2 年6 月6 日,已使用4 月又2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1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091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9,700÷(3 +1 )=7,42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9,700-7,425 )×333/1000×5/12=3,0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26,609元(即29,700-3,091 =26,60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2,500 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9,109元(計算式:26,609+ 2,500 元= 29,109元)。
(五)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陳大學就學中,並無工作,10、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2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27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骨折傷勢,以及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及時修復損害,致原告需歷漫長訴訟過程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以7 萬元為適當。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本件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7,056元乙節,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一份可查(本院卷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從而原告就前述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看護費用合計72,600元【計算式:12,600元+6 萬元=72,600】,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056元後,應為25,544元【計算式:72,600元-47,056 元=25,544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653 元【計算式:25,544+29,109+70,000=124,653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惟系爭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本院則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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