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04,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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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胡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8元,及其中180 元自民國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386元,及其中36,987元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61 元,及其中109,745元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402 元、利息496 元未清償;

又被告復向中國信託借款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按月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5% 計算,如未按期清償,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且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89 元未清償;

另被告向中國信託申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前如數清償,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09,745 元、利息12,322元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於100 年10月24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中國信託函覆略以:被告所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為2,402 元,利息為496 元,另所欠貸款本金為4 萬元,利息為2,889 元等情,亦有中國信託103 年5 月2 日陳報狀暨其檢附之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2,545 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7,854 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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