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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 告 顏忠正
顏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就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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