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上午9時29分許,騎
-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欲騎被告機車至對面購買早餐,經中間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鄭惠夫
被 告 蕭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東街與山東街91巷口交岔口處,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逆向駛入山東街北往南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9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山東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段時,閃避不及,原告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第2 至第5 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支出看護費用3600元,又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6 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欲騎被告機車至對面購買早餐,經中間雙黃線時,被告機車左側車身遭原告機車前車頭擦撞,被告回頭才知發生擦撞,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並未注意行進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避不及乙節,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事實,而原告於103 年8 月前即已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7 萬2260元之理賠,且原告並無工作,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又原告已獲被告保險公司理賠3 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自不能於本件重複請求,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孕在身,亦因此留職停薪至今,且產後已有3 名子女需扶養,入不敷出,原告請求6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29分許,騎被告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東街與山東街91巷口交岔口處,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逆向駛入山東街北往南車道上,適原告騎原告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9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山東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段時,閃避不及,原告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第2 至第5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9 頁至第23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2 張(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38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9月25日、103 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 張(見警卷第8 頁、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 號卷第3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可證,足以認定。
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9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之事實,亦有上開起訴書1 份、本院判決書1 份,附卷可憑。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機車,因上開過失行為,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6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2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103 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稱:「共住院壹拾貳天,需專人照護壹個月」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 號卷第3 頁),堪認原告應有因上揭事故而有42日無法工作之事實。
又依勞動部所公告之102 年9 月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 萬9047元計算。
原告因上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2 萬6666元(19047/30*42=26666 ,個位數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雖主張其從事小吃生意每個月可以收入約10萬元,故請求每個月工作損失2 萬元云,但原告上揭其月收入達10萬元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且原告於102 年並無任何工作所得之報稅資料,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依2 萬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損失,尚無理由,應以勞動部所公告之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 萬9047元計算其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為適當。
又原告雖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103 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6 個月無法工作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共住院壹拾貳天,需專人照護壹個月,宜休養半年」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 號卷第3 頁),尚不能據以認定「宜休養半年」即等同於「6 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長達半年期間無法工作,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車禍手都麻掉,還要「洗腎」,而半年無法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事故而有長達半年無法工作,尚屬無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為求一時便利,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有痛苦,而被告102 年度財產所得合計約59萬元,原告102 年度財產所得合計約50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原告上開受傷情形尚非輕微,而被告自陳其有3 名子女待扶養,經濟困難等情,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受有4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逾此範圍,尚無理由。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看護費用3 萬6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稱:「需人照護壹個月」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 號卷第3 頁)為憑,惟被告執前詞抗辯,且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因本件事故經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而給付原告72260 元,其中包含醫療費用2 萬7165元、護送費用9095元、看護費用3 萬6000元等情,有該公司高雄分公司103 年11月4 日高車賠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該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之看護費用3 萬6000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以扣除,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之看護費用3 萬6000元,應無理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事故兩車撞擊點為原告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機車之左側;
而事故發生位置為山東街北往南方向車道等情,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9 頁至第23頁)可稽。
堪認被告機車於山東街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已通過山東街南往北方向車道,原告之機車始自山東街91巷西往東方向前來撞及被告機車。
是被告辯稱係原告騎原告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應為事實。
又原告騎乘原告機車通過上開無號誌路口之山東街91巷時,倘有減速慢行,應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核原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與被告未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情節相較,被告過失程度應大於原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40% ,被告60% 。
㈡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 萬元(( 26666+40000) *0.6=40000,個位數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2日(原告起訴狀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日,應有錯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雖無裁判費之支出,惟本件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肇事責任,並由原告繳納鑑定費用,自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