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145,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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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王美麗
被 告 陳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十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與原告間契約應予終止。

㈡被告應搬離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至完成遷讓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並減縮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6 月19日止,為期1 年,被告應按月每月20日給付原告每月租金5,500 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10,000元與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現租期已屆滿後仍拒不搬遷,將被告的祖先牌位、家俱等物均放置於系爭房屋,並自積欠103 年2 月至6 月之租金22,000、103 年2月至11月水費448 元、103 年2 月至9 月電費875 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被告尚應負應給付13,323元(計算式:5,500 ×4 +448 +875 -10,000=13,323),並應自103年6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造於租賃契約之補加條款第1條約定:「租賃期內房屋一切修理費、水電費等,概由承租人承擔。

」(本院卷第41頁)。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於租賃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積欠103 年2 月至6 月之租金22,000、103 年2 月至11月水費448 元、103 年2 月至9 月電費875 元,系爭租賃契約因租期業已屆滿,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收費單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6-4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押租金後之積欠租金、水費及電費,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13,323元,及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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