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148,201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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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黃月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黃武雄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6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地籍圖所示A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 元之損害金。

嗣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遂依複丈結果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266 之2 地號土地上如楠梓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2日楠法土字第47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3 元,核原告更正後之聲明,除擴張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外,另就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範圍予以確定,並依確定之基地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此係經實地測量後之結果,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266 之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92之5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相鄰。

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2 年12月底完成翻修,於翻修後越界占用系爭266 之2地號土地5.73平方公尺,而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266 之2 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被告自應將越界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266 之2 地號土地,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13 元(計算式:5.7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640 元×10% ÷12個月=413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66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3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權利來源合法,並未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被告購買後僅有整修牆壁磁磚,並未增建越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66 之2 地號土地(於88年7 月16日分割自同段266 地號,而266 地號土地係於81年11月9 日辦理土地重劃,重劃前地號為菜公段五小段1555、1555之1 地號)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1592之5 地號土地(於70年6 月29日分割自同段1592地號土地,而1592地號土地係於7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地號為覆鼎金段新庄仔小段70地號)及其上系爭建物係被告於70年、71年間購買取得。

㈢系爭266 之2 地號土地與系爭1592之5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102 年12月底完成翻修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翻修後,經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系爭266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最大投影面積為5.73平方公尺,至系爭建物各層樓前後所逾越地界占用266 之2 地號土地之垂距即如103 年12月11日楠法土字第67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66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66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最大投影面積5.7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本院審酌地政測量人員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衡情其測量及製作上開複丈成果圖應無故意偏頗原告或被告任何一造之理,而被告固抗辯並無逾越地界情形,惟並未指出上開測量結果有何顯不足採信之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佐,是該所測量人員本於測量之專業知識與經驗,運用儀器及相關資料實地施測所得之結果,自堪以憑採,足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226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位置,即堪認定,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66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一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3 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

至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確已逾越地界占用系爭266 之2 地號土地,而系爭建物係於102 年12月底完成翻修,後續即無整修增建情形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266 之2 地號土地一節,即堪憑採,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66 之2 地號土地,被告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系爭266 之2 地號土地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 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光段,土地地目為田,鄰近新光國小、左營國中、高雄市立圖書館左新分館、捷運生態園區站等,有google網路地圖列印頁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 頁),足認系爭266 之2 地號土地附近交通狀況、學習環境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是審酌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並參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超過30年,平日供作住宅使用之情,而綜觀被告利用系爭266 之2 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按系爭266之2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方屬允恰。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 元【計算式:8,640 元×5.73平方公尺×6%÷12個月=24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66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暨請求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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