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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王聖博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李星妤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5,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316,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以未經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經典設計有限公司」承辦人名義與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編號A2、510 號13樓編號A5之建物(下稱系爭A2、A5建物),與原告簽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約定以220,000 元之代價,為原告就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設計。
嗣經典設計有限公司完成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後,原告另於102 年7 月18日(契約誤載為101 年7 月18日)與以使用「米亞空間設計公司」名義之被告簽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A2、A5建物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520,000 元。
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慎,致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而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遂於103 年5 月26日以訊息告知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蔡依儒前來修繕系爭A2建物冷氣及電視線路,但遭蔡依儒拒絕,原告另於103 年6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並催告被告前來修繕後,被告並未前來修繕或賠償,並回函表示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拒絕賠償,堪認被告已預先拒絕修繕或賠償,原告因此需另行委託他人修補上開瑕疵,因而支出費用325,040 元等語,就附表編號6 之瑕疵部分,爰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2之瑕疵,則請求本院依同法第493條第2項或第495條第1項,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2 年10月底至11月初完工時,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張月芳即不斷追加工程項目,但事後被告向原告請款時,原告拒絕付款,後於103 年4 月21日時,兩造就系爭工程事宜已達成和解。
而於103 年5 月26日時,張月芳雖曾以簡訊通知被告修繕,但嗣後被告均未接到原告任何請求修繕之電話,原告亦不接聽被告之電話,被告去函原告表示如有任何修繕需要,可隨時聯絡被告,原告亦未回應,是被告並無拒絕修繕情形。
再者,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瑕疵部分,預留放置電腦主機之空間為20公分x40 公分x40 公分(餐廳)、40公分x55 公分x40 公分(小女孩房、小男孩房、大男孩房),市售之電腦主機應可放入上開空間,且被告於施工時即有提出記載相關尺寸之室內施工示意圖、3D圖,並將上開圖示張貼於施作地點,被告亦得張月芳同意後方為施作,而餐廳放置電腦主機之空間需與旁邊之展示櫃、鞋櫃大小配合,否則如放置主機空間太為突出,展示櫃、鞋櫃亦會一併突出導致大門無法開啟;
就附表編號2 之瑕疵,被告於102 年11月間至系爭A2建物時,原告的父親還有在看電視,所以應可觀看第四台,且電視線路無法接通,與被告之施作工程並無因果關係,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亦未曾就線路問題向原告反應;
就附表編號3 部分,估價單內並未記載系爭A2建物主臥室內之隔板為玻璃珠簾,兩造並未約定需製作玻璃珠簾,故未施作玻璃珠簾自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係經過張月芳之同意而改用夾紗玻璃;
就附表編號4 部分,客廳沙發後方牆面之皮革施作,被告有拿皮革目錄讓張月芳同意確認,況如為真皮,價格必然較估價單所載價格為高;
就附表編號5 部分,空調聲響係因房屋熱漲冷縮所造成,並非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瑕疵,且原告已另行雇用他人修繕,是縱有瑕疵,亦與被告無關;
就附表編號6 部分,系爭A2建物大門門鎖並非被告所施作,原告亦未舉證門鎖為被告施作時所損壞,若有毀損,原告應向建商請求,而非被告;
就附表編號7 部分,客廳之空調系統已有預留維修孔,並做同側迴風;
就附表編號8 部分,因大理石之無縫處理須另行發包計費,於系爭契約中兩造並未約定須無縫處理;
就附表編號9 部分,系爭工程於103 年10月底11月初完工,但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才得知有浴室拉門無法閉合,而於完工當時,浴室拉門並無前揭情況,如確有此事,原告於入住時即應向被告反應此事,故被告合理懷疑廁所拉門無法閉合係原告家人使用習慣所致;
就附表編號12部分,因原告有搬運物品進入系爭A5建物,故亦有可能為原告所造成,且原告無法舉證為被告所造成。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前後均非一致,是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
此外,附表編號7 至12部分,原告雖以被告103 年7 月1日之回函主張被告拒絕修補瑕疵,然斯時原告尚未提出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自無從回應,原告既未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原告自行雇用他人修繕附表編號7 至12之瑕疵,此部分之瑕疵與被告之施作已無因果關係,依法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況就附表編號8 至10、12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另系爭工程於102 年間完工後至103 年兩造調解時,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修繕,足認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使被告信任原告已無行使權利之意思後方與原告達成調解,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以未經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經典 設計有限公司」承辦人名義,就原告所有之系爭A2、A5 建物與原告簽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22 萬元之設計費用為原告就系爭A2、A5建物進行室內設計 。
(二)被告以「米亞空間設計公司」名義,於102年7月18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為252萬元。
(三)原告因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故於103 年6 月23日委 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被告則於103 年7 月1 日函覆原告 ,函覆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5頁所載。
(四)系爭A2建物牆壁牆面並非以真皮鋪設,大理石壁面間有 接縫存在。
(五)系爭A2建物之大門指紋鎖功能可以使用,但塑膠片遮蓋 鑰匙孔部分,有損壞鬆脫之情形。
另小男孩房房門之門 鎖有鬆脫之情形。
(六)兩造及訴外人許長福曾於103年4月18日就給付工程款事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司雄簡調字第198號事件調解成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承攬系爭建物內部裝潢之系爭工程,而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後,因有如附表所示之施工瑕疵,致原告需另行雇工修補,所支出修繕費用316,840 元,應由被告賠償等情,然被告否認其有賠償原告之義務,並抗辯如前,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 分別規定明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 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 )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 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 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 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 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 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 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 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矧以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 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經催告後,被告仍未修 補而負遲延責任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附表編號1 至7 及11之瑕疵,且 催告被告之員工前來修繕後,被告仍不為修繕等情,據 其提出照片21張、LINE對話記錄1 份存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26-136 、139 頁、本院卷二第121-123 、127 、 132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
經查: 1.就附表編號1 部分: ⑴依被告提出之設計圖,客廳放置電腦處為40公分x20 公 分x40 公分之空間,並有註記「電腦」二字;
大小男孩 房、女孩房放置電腦處則記載「電腦主機位置、白色通 風口」,並標明寬度60公分,有客廳、大小男孩、女孩 房之空間設計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3-96 頁)。
又 被告於上開處所設計放置電腦主機之空間,可放入體積 較小之主機,且客廳放置電腦主機空間之尺寸,係切齊 其左側之展示櫃、鞋櫃,若強行將客廳放置電腦之空間 向外增加深度,為考量周遭裝潢之一體性,展示櫃、鞋 櫃亦須向外推展,則系爭A2建物之大門將受向為推展之 展示櫃、鞋櫃阻礙而無法完全開啟;
另大小男孩、女孩 房放置電腦主機空間則係切齊書桌及旁邊之床頭櫃,如 向外推展,亦使書桌下方之空間縮小,且與旁邊之床頭 櫃亦出現深度差距,是被告之設計應已考量放置電腦之 空間與周遭裝潢之一體性、實用性,有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可佐(本院卷二第155 頁),且經本院履勘後職權已 知之事項。
復以證人張月芳到庭證稱原告有同意依被告 所繪製之平面圖施工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13 頁), 可知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依施工圖施作。
是以,被告抗辯 放置電腦主機之空間較為狹小係考量周遭之裝潢所致, 但所留存之空間確能供放置電腦主機使用,且原告就被 告所設計放置電腦空間之尺寸已有知悉並同意被告依圖 施作,故被告既依圖施作,即難認有何瑕疵存在,即非 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 之瑕疵,且 於施作系爭工程前被告並未交付設計圖供其閱覽,況被 告有設計專業,自應為原告設計足供放置電腦之空間云 云。
惟查,系爭工程總價高達252 萬元,且若未經原告 確認設計圖,被告又豈能自行施作系爭工程,是原告稱 其並未觀看設計圖確認被告設計之內容,實非合理,被 告抗辯有交付設計圖予原告,較值採信。
再者,被告固 有設計專業,然原告並不因此免除自身審查設計是否符 合自身需求之義務,若原告惰於審查而概括同意被告之 設計,於被告依圖施作工程後,方以該設計與自身預期 不合為由,主張工程之施作有所瑕疵,當非公允,是被 告既交付設計圖予原告觀看,而原告並未否決而續請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實已同意被告之設計,被告依圖施作 即係依原告之意思為之,縱原告實際使用放置電腦之空 間,發覺與預期不符,亦不能據此反推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有所瑕疵,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理。
2.就附表編號2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A2建物內客廳第四台無法接通訊號等情, 經查,系爭A2建物客廳電視連接第四台之線路,係由被 告委託訴外人陳國慶為之,業據陳國慶於本院履勘時陳 述在卷(本院卷二第59頁)。
又訴外人即港都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有線)之員工許洧滕函稱於10 4 年10月7 日16時許前往系爭A2建物時,確有部分之電 視第四台頻道無法觀看,係因原先水電工程施作之暗管 線路瑕疵所致,經以明線連接第四台,所有頻道即可正 常觀看;
而港都公司則函稱系爭A2建物於104 年度共申 修4 次,前後共有3 位同仁前去修繕,原因均為該建物 管線電路不佳,訊號異常衰減,因裝潢因素無法抽換管 內線材,經以臨時明線進行測試後為正常等語,有許洧 滕及港都有線104 年10月16日港字第0000000 號函文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4、82頁)。
而許洧滕另提供光碟 一片,內容為許洧滕至系爭A2建物修繕第四台訊號之情 形,最初電視並無法觀看第四台,而經許洧滕接上明線 後,電視即有畫面,而許洧滕亦向原告表示「其實也不 是說這條線壞了,有可能是接的那個地方沒有弄好,也 是有可能這個造成,現在是那個點找不到」、「這可能 是裝潢的人幫你做的時候,沒有幫你預留」、「也有可 能是釘的時候釘到那個線」、「可能是氣槍在釘板子的 時候傷到線,這些都有可能,這是最明顯的證據(手指 明線),接明線都可以看」,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證(本 院卷二第66頁)。
而許洧滕為專業裝設第四台之人員, 對不能收看第四台之原因,應最為知悉,準此,系爭A2 建物客廳之電視無法觀看之原因,應係陳國慶裝設之線 路,因壞損或接觸不良,致原告之電視連接第四台時訊 號不佳,故於電視另行連接明線時,第四台即可正常觀 看,堪信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所瑕 疵,導致系爭A2建物客廳之電視無法觀看,應為有憑。
⑵又被告抗辯系爭A2建物客廳之電視於裝設完畢後均能觀 看,並以證人謝馨漢、許長福之證述及陳國慶之陳述為 據。
經查,證人謝馨漢雖證稱伊至系爭A2建物進行修補 工程時,有看見系爭A2建物之住戶在看電視;
陳國慶於 本院履勘時則陳稱電視所接之線路,係由伊拉線後,再 由建商將線路封在牆壁後方,裝好電視後,每一台都可 以看,測試都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98、201頁、 本院卷二第59頁)。
然而,原告或其家人觀看電視時, 自會觀看可收看之頻道,而無觀看無訊號之頻道之可能 ,是僅以有人觀看電視之情形,推論系爭A2建物之電視 應可收看第四台各個頻道,尚嫌速斷。
再者,系爭A2建 物客廳電視無法收看之原因,已說明如前,況若陳國慶 所述安裝好後各頻道均可收看之情形實在,原告實無於 103 年6 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修繕,亦無於10 4 年間4 度向港都有線叫修之必要。
是上開證人謝新漢 與陳國慶所述,尚難使本院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 抗辯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附表編號2 之瑕疵存在云云, 非能憑採。
3.就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A2建物主臥室內隔板之設計應為玻璃珠簾 ,但被告自行變更設計為夾紗玻璃,且並未同意被告變 更設計,然被告抗辯初始設計固為玻璃珠簾,惟原告同 意變更設計為夾紗玻璃,更表示要加裝收邊條,是本件 原告主張初始設計隔板之樣式為玻璃珠簾,既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同意變更設計一節負舉證 之責。
然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A2建物主臥室設計立面 圖以觀,主臥室隔板之設計為「前、後5mm 強化清玻璃 」、「內/ 水晶珠簾」,估價單亦記載「屏風5mm 強化 清玻璃70x250x2片」,而立面圖中並未記載被告應原告 要求而變更設計之文字,估價單中亦未有「夾紗玻璃」 之材料細項,有主臥室立面圖、估價單存卷可證(本院 卷一第20頁反面、103-104 頁),是原告是否同意被告 將系爭A2建物主臥室隔板由玻璃珠簾(即清玻璃夾珠簾 )為夾紗玻璃,並非無疑。
次查,證人謝馨漢結稱系爭 A2建物主臥室隔板一開始玻璃是用水晶珠簾設計,被告 有寫在設計圖上,後來伊施作維修工程時,就變成了夾 紗玻璃的樣式,伊當時有問被告玻璃珠簾之設計有變更 ,被告表示是業主要求的等語;
訴外人即受被告委託裝 設玻璃之人陳昆謀於本院履勘時則陳稱伊係受被告雇用 ,而原本門片(位於主臥室隔板旁之門扇)都不是夾紗 玻璃,是後來被告告訴伊其中3 片要換成夾紗玻璃,但 被告並未告知原因,且夾紗玻璃比清玻璃要貴好幾倍, 夾紗玻璃1 才(30x30 公分)就400 多元,清玻璃1 才 約50元等語(本院卷第一第202 、205-206 頁、本院卷 二第51頁),是依證人謝馨漢、陳昆謀所述,固堪證明 被告曾向前揭證人表示業主同意變更設計,然仍無從證 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變更設計之情事。
況且,原告預計 重行施作之項目,亦為玻璃珠簾,並非夾紗玻璃,有估 價確認單1 紙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益徵原告實際 所欲施作者應為玻璃珠簾,而非夾紗玻璃甚明。
據此, 被告抗辯系爭A2建物主臥室隔板經原告同意後,由玻璃 珠簾變更設計為夾紗玻璃云云,並非可採。
又被告另抗 辯珠簾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購入,而不得計入請求之金額 云云,惟依前揭立面圖觀之,玻璃、珠簾部分均記明於 設計立面圖之上,而依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第2條規定,被告應按照原告指定之設計圖樣或由被照 提出而經原告認可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且系爭 合約並未記載珠簾部分需由原告自行購入,從而,珠簾 項目自亦應屬被告施工之項目無疑,被告上開抗辯,亦 非有理。
4.就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A2建物客廳沙發背牆原約定以真皮施作, 詎被告卻以合成皮革施作,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使 用合成皮革係經過原告同意。
經查,依系爭工程之估價 單所載,客廳沙發主壁面係以「進口皮革」施作,有前 揭估價單可參(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
又查,證人許 長福到庭證稱系爭A2建物之客廳沙發背牆係由伊提供樣 品給被告做選擇,並由伊施作。
而於施工前被告曾以通 訊軟體LINE傳所有客廳牆面的圖片給原告,圖片是說明 顏色,材質則會大略說明,最後原告所選擇之材質為白 色合成皮的皮革裱布,伊也有打樣給原告,而張月芳最 後有回覆「OK」表示同意,伊才開始施作。
而估價單寫 進口皮革並不一定代表真皮,因為現在很多東西都是進 口進來的。
之後因沙發背牆裱布有損傷,故伊有再前去 系爭A2建物重新製作,但原告並未向伊表示有其他瑕疵 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214-219 頁)。
又張月芳為原告 之前妻,然其就系爭建物之設計、施工均能代表原告表 示意見,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時,被告亦係與張月芳聯繫 ,為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履勘時職權已知事項,堪認 就系爭工程相關事項,原告均有授與其代理權。
據此, 系爭A2建物沙發背牆所使用之白色合成皮,應係由被告 、許長福將圖片傳予原告觀看,並經證人許長福簡要介 紹後,張月芳代理原告所選擇並確認,嗣後許長福前去 維修時,亦未見原告有表示材質不符之情形,則被告依 原告之選擇委由許長福施作白色合成皮之沙發背牆,其 施工過程自無瑕疵存在,被告上開抗辯,自屬有由。
原 告上開主張,經證人許長福證稱「進口皮革」未必即為 「真皮」如前,且本院亦已認定原告係自行選用合成皮 革,兩造並未約定使用真皮,故難認實在。
5.就附表編號5部分: ⑴原告又主張系爭A2建物空調開啟時會發出滴水聲響之瑕 疵,然被告否認,並抗辯該聲響係因房屋熱漲冷縮所造 成,並非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且原告已有另覓他人 修繕,故縱有聲響,亦與被告無關。
惟查,本院至系爭 A2建物履勘時,原告陳稱系爭A2建物之主臥室冷氣運作 時會有「噠、噠、噠」的聲音,經當場確認後,主臥室 之冷氣確實傳出「啪」之聲音,而訴外人即向被告承攬 系爭建物冷氣工程之人陳沅銘陳稱上開「啪」之聲音是 類似木頭熱漲冷縮的聲音,該問題並無法處理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5頁)。
然經本院 就隱藏式冷氣裝設於木製天花板內,是否會導致木製天 花板或冷氣本體熱漲冷縮一事函詢後,高雄市冷凍空調 技師公會(下稱空調技師公會)函覆略以隱藏式分離是 冷氣裝設於木製天花板內,於開啟時不致因溫差之故導 致木製天花板有熱漲冷縮之情況產生,而通常聲響之發 生,與機器有無做防振措施、木製天花板之固定強度或 有無施作迴風口等因素相關,並可依據上開聲響來源改 善聲響之發生,且上開聲響於事前設計或裝設冷氣時所 能事先預知,有空調技師公會104 年12月8 日( 104)高 市冷師字第000000000 號、104 年12月24日( 104)高市 冷師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63 頁、本院卷三第6 頁)。
準此,陳沅銘與空調技師公會 所持意見即有不同。
⑵本院衡以空調技師公會為空調相關事項之專業機構,且 與本件兩造均無嫌隙或關連,其所為之判斷應較為專業 、中立,至陳沅銘既自被告承攬工程,即不能避免其袒 護被告以免除事後遭被告追究承攬工程有所疏失,而刻 意對被告為有利陳述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空 調技師公會函覆之內容,應較為可採。
是以,系爭A2建 物主臥室之空調聲響,應於設計或施工前可為避免,然 被告疏忽於此,以致系爭A2建物主臥室之冷氣確有聲響 產生,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5 所示之瑕疵,應屬信 實。
至被告雖抗辯如前,然系爭A2建物冷氣所發出之聲 響應非熱漲冷縮所致,已如前述,且縱使原告有另覓他 人修繕,則更徵係因該冷氣有聲響而需修繕之必要,尚 非能以該冷氣曾由他人修繕為由,即認該冷氣發出發出 聲響瑕疵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非可憑採。
6.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A2建物大門門鎖係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 蔡依儒壞損,然被告抗辯系爭A2建物大門門鎖並非被告 所施作,原告亦未舉證該門鎖為被告施作時所損壞,若 有毀損,原告應向建商請求,與被告無關。
經查,對照 系爭工程估價單、前揭各空間之立面圖,均未顯示大門 門鎖為系爭工程之施工範疇。
再查,上開門鎖有指紋密 碼鎖、傳統鑰匙鎖2 種開門方式,指紋密碼鎖可以使用 ,但下方以塑膠片遮蓋鑰匙孔部分,則有鬆脫壞損。
又 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葛佩珍於履勘時陳稱伊在做追加工 程時,有前往系爭A2建物,是原告幫伊開門,當時門鎖 並未損壞等語,均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58頁) 。
復查,原告起初陳稱係指紋密碼鎖壞損,然嗣後又改 稱係傳統鑰匙所部分壞損,其所述已有不同,且原告就 被告或被告之員工如何損壞大門門鎖,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能採信。
7.附表編號7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在系爭A2建物之客廳之空調系統施作 迴風系統云云,然證人劉家宏證稱系爭A2建物客廳之空 調系統有施作迴風系統,只是因迴風不夠才會有雜音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01 頁),核與陳沅銘於本院履勘 時表示該處以有施作迴風系統之陳述(本院卷二第53頁 )相符,堪認系爭A2建物有施作迴風系統無疑,原告上 開主張,顯與事實有異,非能憑採。
8.附表編號11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A2建物客廳沙發背牆之裱布未貼合底層 木板,且牆面接縫不整部分,查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 前往履勘時,確有上開牆面背牆有接縫不整齊之情形, 雖有本院履勘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56頁),惟證人許 長福證稱「(後來原告有無再聯繫你說,有瑕疵的問題 ?)沙發背牆裱布有損傷,所以我有重新製作」、「( 你在重新製作時,原告是否有跟你說其他部分也有瑕疵 ?)沒有,因為我們都是跟業主確認後才離開」等語在 卷(本院卷一第215 頁),是於許長福完成客廳背牆裱 布之重新製作後,原告理當會對該裱布之製作予以檢視 ,然原告既未表示有何瑕疵,則上開背牆裱布於施作完 成後是否仍有如原告上開主張之瑕疵,並非無疑。
再者 ,原告主張曾去電請被告之員工蔡依儒前來修繕云云, 惟原告先前亦曾以簡訊聯絡蔡依儒,然僅提及冷氣雜音 過大及第四台無法觀看之情形,並未提及客廳背牆裱布 有何瑕疵,有簡訊9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21-123 頁),故原告是否曾向被告之員工表達客廳背牆裱布施 作有瑕疵之情形,亦無從證明。
原告就上開背牆裱布之 瑕疵,是否與被告之施作時所致,而與被告有因果關係 乙節,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嫌無據。
9.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7 及11部分請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損害 賠償;
就附表編號6 部分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首查,就附表編號1 、4 、6 至7 、11部分,既經本院 認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揆以前揭規定,被告 自無依前揭規定須負擔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合 先敘明。
⑵次查,就附表編號2 、3 及5 部分,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有附表編號2 、3 及5 之瑕疵存在,且原告於103 年 6 月23日委託史乃文律師事務所發函與被告,並陳明系 爭工程有附表編號2 、3 及5 所示之瑕疵,請求被告於 文到20日內修復上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函 文亦於同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可佐(本院卷一第24頁),固堪認定。
⑵惟查,被告收受上開催告函文後,旋於103 年7 月1 日 函覆,並表示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晚間收到張月芳的 簡訊告知系爭工程有瑕疵而需修繕,而被告亦於同年月 29日中午請葛佩珍電話聯絡原告,以約定修繕日期,然 原告於電話中回覆不需被告修繕,葛佩珍於同年月30日 留言與原告,並約定103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將有廠商 前去修繕,嗣後被告於103 年6 月1 日即派遣陳國慶、 陳沅銘至系爭A2建物修繕。
另原告於收受被告函覆後, 可隨時來電,被告定會安排維修時程,有被告函文1 份 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5頁)。
又查,張月芳之手機門 號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則於103 年5 月29日12時15 分33秒、103 年5 月30日18時37分18秒撥打上開電話予 張月芳,有張月芳簡訊1 則、通話明細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85-86 頁),核與證人葛佩珍證稱被告證稱 被告請伊打電話給原告,伊跟原告說被告要派人去維修 冷氣與水電的時間,原告一直說不用去維修,原告就掛 我電話,後來就打不通,被告覺得不妥當,又請伊打電 話給原告,原告的電話就一直轉語音信箱,伊就在語音 信箱留言,請原告如果有問題就回撥給被告,而被告亦 有在伊留言的時間請廠商前去維修等語相符(本院卷二 第211 頁)。
另查,被告尚提出由陳國慶、陳沅銘本人 出具並表示曾於103 年6 月1 日前往系爭A2建物進行修 繕之證明單為佐(本院卷一第87-88 頁),而上開證明 書內容,與證人葛佩珍上開證述亦屬相符,並經陳國慶 、陳沅銘本人簽名,是上開證明書應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參照)。
而上開證人證述及 文書資料,俱與被告抗辯有聯絡原告並表示可隨時進行 修繕等語,若合符節。
據此,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函文催 告後,於短時間內即有回覆,並請葛佩珍與原告連繫, 並派遣人員前往修繕,更表示原告可隨時與之連絡以討 論修繕事宜,被告抗辯並無拒絕修繕一事,即非全然無 憑。
故被告既於收受原告催告函文後,立即表示修繕之 行動與意願,自難認被告有遲延不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 之情事。
又被告既無遲延之情形,揆以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應為無 由。
⑶再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 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 題。
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第765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自以原告支 出修補費用修復系爭工程之瑕疵完畢為必要。
查本件原 告就附表編號2 、3 及5 部分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雖 分別提出鑫力行工程行之報價確認單、十方整合設計社 報價單為據(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二第75頁),然 證人即承攬原告修補系爭建物瑕疵之人劉家宏到庭證稱 雖與原告已有簽約,但尚未施作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 100 頁),足見原告尚未修復系爭建物之瑕疵,自尚無 必要費用之支出,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 瑕疵之必要費用,亦屬無憑。
(三)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 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 規定明確。
復按上開規定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1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 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第1232號判決 釋明在案。
本件被告抗辯附表編號8 至10、12之瑕疵, 均因原告為通知原告修補而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證 人謝馨漢證稱系爭工程約102 年12月底完工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197 頁),嗣後復以書狀函稱102 年11月27 日是施工的最後一天,因為工程已經收尾,所以只派一 位師父就可以完成,而同年12月25日則是前去做追加及 修補工程,所以才派多位師父過去處理,亦有謝馨漢之 陳報狀暨工作紀錄1 紙可佐(本院卷二第8-9 頁),核 與其證述系爭工程完工時點大致相符,與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102 年10月底至11月初完工之時點亦相去不遠,堪 信系爭工程應於102 年11月27日施工完成,應與事實相 符。
又查,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8 至10、12所示之瑕疵 ,其瑕疵所在處所為經常使用之客廳、浴室,且該等瑕 疵並非隱匿而難以發現,是前揭瑕疵應於完工時即能輕 易察覺,然於102 年11月27日完工後,原告係於104 年 1 月22日方主張有附表編號9 至10之瑕疵;
於同年9 月 16日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附表編號8 及12之瑕疵,有民事 準備書(一)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122 頁、本院卷二第33頁),顯已罹於 前揭1 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已不得再依民法第493條或495 條規定行使權利,即非無由,原告就附表編號 8 至10、12之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或償還必要費用,於法 已屬無由。
(四)又被告抗辯兩造先前已達成和解云云,惟查,被告前因 原告尚有工程款17萬元未為給付而提起訴訟,後兩造於 103 年4 月18日調解成立等節,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 雄簡調字第198 號核閱無訛,然上開調解事件為被告向 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主張損害賠 償或償還必要費用,訴訟標的並非一致,且依上開卷宗 資料所載,亦未見被告拋棄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權利 ,故被告抗辯兩造前已達成和解而不得在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及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8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之瑕疵 │
├──┼─────────────────────────┤
│1 │系爭A2建物內4處放置電腦主機處無法放置市售主機 │
├──┼─────────────────────────┤
│2 │系爭A2建物客廳第四台無法接通訊號 │
├──┼─────────────────────────┤
│3 │系爭A2建物主臥室隔板非施作為玻璃珠簾,與約定設計圖│
│ │不符 │
├──┼─────────────────────────┤
│4 │系爭A2建物客廳沙發背牆之施作以合成皮替代真皮 │
├──┼─────────────────────────┤
│5 │系爭A2建物主臥室之空調開啟時會發出聲響 │
├──┼─────────────────────────┤
│6 │系爭A2建物大門門鎖壞損 │
├──┼─────────────────────────┤
│7 │系爭A2建物客廳空調系統未設置迴風口 p124 │
├──┼─────────────────────────┤
│8 │系爭A2建物客廳牆面大理石接縫過大 p33 │
├──┼─────────────────────────┤
│9 │系爭A2建物浴室拉門尺寸不符無法密合 p122 │
├──┼─────────────────────────┤
│10 │系爭A2建物小男孩房門鎖無法上鎖 p33 │
├──┼─────────────────────────┤
│11 │系爭A2建物客廳牆面皮革未貼合底層木板,皮革間縫隙過│
│ │大 p56'65 │
├──┼─────────────────────────┤
│12 │系爭A5建物地板缺角壞損 p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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