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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沈美佑
被 告 邱晟瑋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23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晟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邱晟瑋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俊佑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被告邱晟瑋負擔,如對被告邱晟瑋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俊佑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晟瑋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邀同被告陳俊佑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6 年12月7 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年息15計付利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邱晟瑋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陳俊佑為其保證人,依法自應於對被告邱晟瑋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之事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催收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陳俊佑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這筆錢是邱晟瑋拿的,伊係基於同僚情誼才幫忙,惟伊最近經濟有點困難,希望得減輕金額,亦希望得先執行邱晟瑋名下之財產,待執行完後,伊再就伊之部分清償,另伊是否得與邱晟瑋協調,由伊負責違約金之部分,本金則由邱晟瑋負責等語置辯。
經查,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俊佑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俊佑既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於被告邱晟瑋不履行債務時,請求被告陳俊佑代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陳俊佑雖稱現在經濟有困難,惟債權人本得依約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債務人以無力清償為辯,尚不能影響債權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是被告陳俊佑此辯,無得憑採。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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