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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楊昭蓉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楊月鳳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號四十四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號、六號、六之一號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4 號、6 號、6-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5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76 元至被告履行第1項聲明為止;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55,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160元至被告履行第1項聲明為止。
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擴張及減縮請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76 元至被告履行第1項聲明為止;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160元至被告履行第1項聲明為止(本院卷第57頁,下稱減縮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盛發於101 年4 月17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楊正虎、楊芙蓉、楊琴協議分割約定由原告繼承,並於101 年6 月7 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辦妥繼承登記,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然被告前以楊盛發生前立下之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遺囑、暫借條、備忘錄等文件,主張其與楊盛發間就系爭建物有死因贈與、遺贈之法律關係存在,起訴請求原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請求(101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102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全案業已確定。
則被告並無系爭建物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自楊盛發於101 年4 月17日死亡之時起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自101 年4 月17日至102 年11月30日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51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值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225,100 元×10%÷12)×19+225,100 元×10%÷12)×14/30 =36,516】,並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1,876 元(計算式:225,100 元×10%÷12=1,876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又系爭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420 土地、系爭422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自101 年度起每月應給付之補償金為16,160元,於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底,合計17個月,應繳補償金274,720 元(計算式:16,160×17=274,720 ),原告亦得以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並請求被告自102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16,160元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與楊盛發同居共同生活近40年,雖無夫妻之名,惟雙方相互扶持,不離不棄,情份已逾真實夫妻。
然被告於91年間出資整修楊盛發所有之系爭4 號及6 號建物,整修完成後被告與楊盛發遷入其中居住,而楊盛發於生前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期間至被告往生時為止,使用目的係為照顧被告之晚年生活,楊盛發並於附件一至附件三之遺囑、暫借條及備忘錄等文件中載明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使用、收益意旨,足證伊與楊盛發間確實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於繼承系爭建物時,應承受楊盛發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至被告終老之時,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楊盛發於101 年4 月17日死亡,楊盛發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楊正虎、楊芙蓉、楊琴就系爭建物約定由原告繼承,並於101 年6 月7 日向鹽埕地政辦妥繼承登記,原告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⒉被告前以楊盛發生前立下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遺囑、暫借條、備忘錄等文件,主張其與楊盛發間就系爭建物有死因贈與、遺贈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讓與登記予被告,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請求(101 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102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全案業已確定。
⒊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自101 年度起每月應給付之補償金為16,160元(計算式:101 年上半度系爭420 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假分割為編號A01 、編號A02 、號A03 均為5,280 元、編號A04 :6,720 元,系爭422 地號土地假分割為編號A01 :15,360元、編號A02 :12,480元、編號A03 :16,320元、編號A04 :16,800元、編號A05 :13,440元,合計96,960元,平均每月為16,160元)。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即被告與楊盛發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為楊盛發之繼承人,被告得對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420 號、422 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則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被告與楊盛發就系爭建物並未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暫借條、備忘錄其上之楊盛發名義印文,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均與楊盛發於98年8 月2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所蓋印文相符,此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可憑(本院卷第84、173 頁)。
被告經此印文鑑定後,就上開暫借條、備忘錄上楊盛發印文之真正已不爭執,僅爭執是否為楊盛發本人所蓋印(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楊盛發印文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為任何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再原告未能舉反證推翻此一推定,則上開暫借條、備忘錄之形式上真正應堪認定,足為本院判斷原告與楊盛發間有無使用借貸合意之憑據。
另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之遺囑,前經本院調取楊盛發之參對筆跡及指印後,將附件一至附件三之遺囑、暫借條、備忘錄送請鑑定,均經鑑定機關回覆略以:遺囑、暫借條及備忘錄上之指紋因捺印不清致紋線模糊、特徵不明無法鑑定,筆跡部分則因參考資料不足無從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9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60 頁、第142 頁),被告既未能證明附件一遺囑之真正,則該文書形式真正即屬有疑,本院自無從據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64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
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意思表示係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意思表示係由客觀之外部行為及主觀之行為意思、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所構成,而效果意思係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被告抗辯稱伊與楊盛發間就系爭建物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為楊盛發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建物為繼承登記,被告自得本於使用借貸之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從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稱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應由被告就其與楊盛發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楊盛發固於附件二之暫借條及附件三之備忘錄中表示因修繕系爭房屋及繳納系爭房屋之地租向楊月鳳借用款項,欲將系爭建物贈與楊月鳳之意,而被告前以上開文件主張其與楊盛發間存有死因贈與關係,經本院以上開暫借條及備忘錄因係楊月鳳於楊盛發過世後始在楊盛發之皮夾內發現,楊盛發上開意思表示並未發出,被告亦無從為承諾,楊盛發與被告間並未就系爭建物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業據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認定綦詳,有該判決可憑(102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卷第133-136 頁),被告既以上開文件主張其與楊盛發間存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則上開文件並未敘及借用系爭建物之意旨,能否轉為楊盛發欲將系爭建物借與被告使用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即屬有疑。
而上開文件內容觀之,亦無從認為楊盛發有就系爭建物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意,被告執暫借條及備忘錄等件,主張其與楊盛發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尚難採憑。
至被告稱伊與楊盛發間同居共同生活近40年,雖無夫妻之名,但情份已逾真實夫妻,楊盛發實已於91年間遷入系爭建物時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被告雖與楊盛發共同生活數十年,楊盛發於暫借條及備忘錄記載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堪認被告與楊盛發間確存有相當之情誼。
然而,縱使被告於楊盛發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自被告之舉證觀之,充其量僅能認為楊盛發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尚無從認楊盛發已意識將因此與被告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關係,且有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從而,兩人間是否存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效意思」,並非無疑。
亦即,自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觀之,一方基於交往情誼同意他方使用房屋,自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觀之,倘未能認為出借一方及借用之他方均具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存在時,應認為雙方僅成立不具備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楊盛發同意原告共同使用系爭建物,楊盛發即有與其就系爭建物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效意思存在,自不能僅憑楊盛發曾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遽認被告與楊盛發間就系爭建物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實難採憑,是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420 號、422 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1 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在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
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參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
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
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被告利用該房地之經濟價值暨所受利益、原告所受損害及本國目前之房地利用情形等項,即系爭建物於22年10月16日建築完成,鄰近西子灣捷運站及鼓山渡輪站,交通及生活便利性佳等情,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地圖等件為證,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合理,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據此,楊盛發於101 年4 月17日死亡,原告繼承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023元及遲延利息,並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6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另高雄市政府向原告請求占用系爭420 、422 號土地之補償金,自101 年度起原告因系爭建物坐落於上開土地應給付高雄市政府之土地補償金為每月16,160元,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5 月20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欠繳情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1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之不當得利,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尚需繳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予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高雄市政府,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得之利益尚應包括占用上開土地之利益,且該利益應以原告應繳付高雄市政府之補償金為計算基準,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74,720 元(計算式:16,160×16=274,720 ) 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2 年12月1 日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60元,洵屬有據。
⒊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292,743 元(計算式:18,023+274,720 =292,74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2 月6 日(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86元(計算式:926 +16,160=17,086),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292,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件一:遺囑(除簽名外均以電腦打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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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囑 │
│吾與楊月鳳女士共同生活多年,近因體弱多病,前數月臥病在床,晨昏悉由楊月俸隨身在│
│側悉心照料短期復原,無恩可答。願吾身後,將座落於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一路門牌陸及肆│
│號之貳樓透天樓房兩棟全數交付與楊月鳳女士管理收益,供為楊月鳳女士日後之生活費用│
│及處理吾身後禮儀諸費,凡我子孫切勿與楊月鳳女士爭長論短,永遵吾囑是所致盼。此囑│
│右給楊月鳳女士執存 │
│ 立遺囑人 楊盛發(簽名為手寫,並有按捺指印) │
│ 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 │
│ 住址:高雄市○○區○○○路○號 │
│ 代筆人兼見證人:謝沛(簽名為手寫,並有按捺指印) │
│ 住址:台中市○區○○○○○○號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一 日 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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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暫借條(均為手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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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暫借條 │
│查楊盛發為要修理及繳納地租向楊月鳳借用新台幣陸百伍拾萬元正 │
│將來高雄市鼓山區濱(濱為簡寫)海一路2、4、6、6-1房屋全部願意贈送給楊月鳳 │
│ 楊盛發(發為簡體字)(甲1)筆 │
│ 身分証:Z000000000號 │
│ (號為簡寫,旁蓋有楊盛發印文一枚) │
│ 91年3月20日 住址:高雄市○○區○○○○○○○○○路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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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備忘錄(除簽名外,均為電腦打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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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段○○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濱海壹路貳、│
│肆、陸、陸之壹(建號肆肆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海濱一路肆、陸房屋全部)其│
│餘貳、陸之壹號房屋全部為楊興瑞所有),基地為向高雄市政府承租,本人與楊興瑞各貳│
│分之壹。前述房屋年久失修不堪使用,必須整修,由於本人年已老邁,無能力修繕,而徵│
│楊月鳳女士同意,所需修繕費用及基地租金全部由楊月鳳女士支付,俟於將來徵得其他共│
│有人同意後,如前述房屋位置辦理分割並將房屋所有權辦理過戶為楊月鳳名義,凡我繼承│
│人不得就上述房屋與楊月鳳女士爭執,口恐無憑,特具此備忘錄為後日之據。此狀右楊月│
│鳳女士執存 │
│ 立備忘錄人:(甲3)楊盛發 │
│ (蓋用楊盛發印文,並有一指印)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立 │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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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建物 │現值(新臺幣) │請求期間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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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路0 號 │46,000 │101 年4 月17日至│46,000×5%÷12×19又14/30 月│
│ │ │102年11月30日 │=3,642+89=3,731 │
├─────────────┼────────┼────────┼──────────────┤
│高雄市○○區○○○路0 號 │92,800 │101 年4 月17日至│92,800×5%÷12×19又14/30 月│
│ │ │102年11月30日 │=7,347+180 =7,527 │
├─────────────┼────────┼────────┼──────────────┤
│高雄市○○區○○○路0 號 │50,200 │101 年4 月17日至│50,200×5%÷12×19又14/30 月│
│ │ │102年11月30日 │=3,974+98=4,072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33,200 │101 年4 月17日至│33,200×5%÷12×19又14/30 月│
│ │ │102年11月30日 │=2,628+65=2,693 │
├─────────────┴────────┴────────┼──────────────┤
│ │合計:18,023 │
├───────────────────────────────┴──────────────┤
│☆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每月應給付: │
│【計算式:(46,000×5%÷12)+(92,800×5%÷12)+(50,200×5%÷12)+(33,200×5%÷12)= │
│192 +387+209+138=9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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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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