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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來貴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33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0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35 元,及其中99,9941 元自民國91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3 月1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被告至91年6 月28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99,941元、利息9,994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5元
合計 1,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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