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356,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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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謝秀蘭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為保證人、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書立、借款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為保證人、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書立、借款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止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示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54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為:㈠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經本院為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以原告名義所書之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對原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均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卷第164 頁),且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洵屬合法,且本院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鄭美慧、鄭靜美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另持有民國103 年6 月24日簽訂、以原告及訴外人鄭靜美為保證人、訴外人鄭美慧為借款人辦理車牌號碼為AAY-3318號、廠牌為納智捷、排氣量:2,198 C .C(下稱系爭汽車)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之汽車貸款新臺幣90萬元(分48期繳納,每期應繳24,660元)之遠東銀行辦理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書),及以原告與鄭靜美擔任保證人名義書立、締約日期為103 年7 月16日,約定為鄭美慧擔任保證人向遠東銀行辦理之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原告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系爭貸款申請書及系爭貸款契約書上「謝秀蘭」之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其上「謝秀蘭」之印文,亦為他人所偽造,原告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貸款申請書及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貸款契約書關於原告之簽名及蓋印均屬偽造,原告對此並不知情,原告無庸就系爭本票付票據債務人之責,亦非上開汽車貸款之保證人,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書之系爭貸款申請書及系爭貸款契約書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擔任鄭美慧向遠東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立系爭貸款申請書及系爭貸款契約書等資料供遠東銀行驗證並查核,足認原告係自行開立系爭本票、系爭貸款申請書及系爭貸款契約書,而遠東銀行於103 年9 月26日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保證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被告,系爭本票、系爭貸款申請書及系爭貸款契約書均屬真正,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遠東銀行於 103 年7 月 16 日曾辦理借款人為鄭美慧,保證人為鄭靜美及原告之汽車貸款及動產抵押,貸款金額為90萬元,就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1,183,680 元。

⒉遠東銀行取得鄭美慧、鄭靜美及原告簽章之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各一紙。

⒊遠東銀行於 103 年 9 月 26 日將上開消費借貸、本票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被告,並辦理動產抵押權人變更登記。

⒋被告持系爭本票對鄭美慧、鄭靜美及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渠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爭執事項:系爭本票、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貸款申請書,是否為他人所偽造,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擔任鄭美慧向遠東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系爭本票、、系爭貸款申請書及系爭貸款契約書上「謝秀蘭」簽名均係偽造,其對被告之票款及保證債務不存在,既為被告否認,且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對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系爭貸款申請書及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票款及保證債務不存在,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核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

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例揭櫫:「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名於系爭本票、系爭貸款申請書及系爭貸款契約書上,上開文書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及保證人之簽名均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系爭貸款申請書及系爭貸款契約書上關於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訴外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書之保證人鄭靜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系爭貸款契約書之借款人鄭美慧之妹,伊103 年7 月間有到鄭美慧位於新北市○○區○○街00弄00號之12樓房屋簽署系爭貸款契約書,但當時鄭美慧告訴伊是要辦理低收入戶所需簽署之文件,伊不認識原告,當天亦未見到原告,伊簽約時原告並不在場,伊直到收到被告催繳通知時方知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04-108 頁),訴外人即向原告承租房屋之林寶蘭到庭證稱,伊向原告承租苗栗縣苑裡鎮客庄11之12號房屋十餘年,鄭美慧向伊宣稱可代伊辦理房租補助,要求伊提供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上開房屋之謄本,伊在103 年夏季時提供給鄭美慧,但鄭美慧嗣後告知伊申辦並未成功,將上開文件交還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24-126頁),是依上情交互觀之,本件鄭美慧與遠東銀行系爭貸款契約訂立之際,原告並未在場並同意為鄭美慧之保證人,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系爭貸款申請書及系爭貸款契約書上關於「謝秀蘭」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而係由他人所偽造,應堪採憑。

至本件貸款之對保人員即證人李英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對保之際有核對原告之身分證件等語(本院卷第54頁),惟李英成為本件對保人員,對保程序是否翔實與其利害相關,其所述不無掩飾自身疏漏之可能,且對保過程僅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本院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身份證影本為影本且相片部分模糊不清(本院卷第37頁),實難認李英成僅憑上開原告身分證影本即可辨認前來對保之人並非原告,則李英成前揭證述,即非可採。

又被告雖提出原告之身分證件影本,但被告之所以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係因誤將身份證影本提供與房客林寶蘭辦理房租補貼,而由林寶蘭提供給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鄭美慧,並非原告基於辦理本件借款而提供,自不能僅憑被告執有原告身分證影本遽認原告為鄭美慧擔任保證人至明。

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顯未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真正以及兩造間存有保證契約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消費貸款申請書之原告簽名係遭偽造,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對被告之保證債務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系爭貸款申請書及系爭貸款契約書上關於原告簽名係遭偽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所示本票,內載憑票交付9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暨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持有系爭貸款申請書及系爭貸款契約書所示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 1 項及第 2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性質上本無庸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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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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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鄭美慧、鄭靜美│103 年7 月11日│900,000元         │103 年7 月11日    │週年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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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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