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394,2015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姜廖嫦娥即佳家企業社
被 告 陳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將台南市建平路、府前路及建平十一街市場拆除國中預定地之廢鋼含H 型鋼、C 型鋼、烤漆板等,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出賣與原告,並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交付與被告作為訂金。

詎被告嗣後以廢鋼已出賣與他人為由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貨與原告,卻仍兌現原告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編號2 支票則因發票日經塗改而未獲銀行兌現,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25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交付與被告作為訂金。

詎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貨與原告,卻仍兌現原告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 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已收受附表所示2 紙支票之簽收單等件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虎簡調字第121 號卷第5-7 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其以103 年12月22日虎尾存103 字第114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堪以認定被告於收受附表所示編號1 支票後,即於其後背書轉讓與第三人,經該第三人於102 年12月20日提示兌現該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22-2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需先付予乙方(即被告)訂金:2 張票據共五十萬元整。

如無載鐵,票不得兌現。」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虎簡調字第121 號卷第5 頁),查原告已交付附表所示2 紙支票與被告,被告卻無法提供廢鐵以交貨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上開約定,被告自不得將支票兌現,然被告確將附表所示編號1 支票背書轉讓與第三人,經該第三人將之提示兌現,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約定,致原告受有250,000 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50,000 元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001 │102 年12月20日│ 25萬元 │AC0000000 │
├──┼───────┼────┼─────┤
│002 │102 年12月20日│ 25萬元 │AC000000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