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409,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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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鄭志鵬
被 告 郭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1,358 元,及其中48,105元自民國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81,295 元,及其中48,105元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 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2 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48,105元及利息133,190 元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對於本件欠款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利息太高、希望分期償還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尚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

另本件利息係經兩造合意約定,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復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自應受拘束,其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合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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