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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劉霈澐
訴訟代理人 楊永駿
被 告 林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林昆誼、顧金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對於林昆誼、顧金香之請求,並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林昆誼當庭表示同意,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原告並同時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及變更聲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03 年2 月1 日起分期清償,並立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被告屆期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法之相關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借款30萬元與被告而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領款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27-3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所述為真;
則依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2 月1 日向被告催討後,被告未給付,且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堪認原告向被告為催討時系爭本票所載票據債務即已到期,是原告依上開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票款3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消費借貸或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聲明,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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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即利│票據號碼│
│ │ │ │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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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 年12月31日│30萬元 │未載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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