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45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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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王業程
訴訟代理人 侯碧龍
被 告 李明福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遊覽車司機,原告為帶團之導遊。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12時許,原告所帶大陸旅遊團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 段000 巷0 號蘇澳新站火車站後站旁遇到下雨,原告便要求停在約1.5 公里遠之被告駕駛遊覽車過來搭載旅遊團團員,引起被告不滿,被告在旅遊團團員上車後,先將遊覽車引擎熄火,強拉原告下車,致原告受有左腕拉傷之傷害,又在全部團員面前,以「幹你娘」(台語)之言詞辱罵原告,原告為讓旅遊團行程得以繼續進行,而向被告道歉,拜託被告駕車載團員前往餐廳吃飯,詎被告上車後仍怒氣未消,於遊覽車行進中,復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造成站在駕駛座旁之原告不穩撞到駕駛座旁護欄而受傷,於遊覽車行進間,2 次故意緊急煞車,致原告撞到駕駛座旁護欄受有左腰挫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0 元,並受有精神損害299,46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自承有對原告為侮辱之行為,然原告所受傷害,為原告自己跌倒所致,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原告,且在遊覽車上原告應綁安全帶,別人均未受傷為何只有原告受傷,另請考量被告社會背景及其所受教育程度,以及本件已受刑事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而被告固自承確有侮辱原告,然否認以毆打或以緊急剎車之方式造成原告受傷,並抗辯如前。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受傷之原因,是否因被告毆打或拉扯所致?原告未繫安全帶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因被告之拉扯、故意煞車及辱罵 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 條規定明確。

2.經查,原告被被告以「幹你娘」(台語)之言語辱罵, 並受有左腰挫傷、左腕拉傷等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6 頁,下稱警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俱信實在。

再 查,遊覽車乘客即證人孫瑞彩陳稱因原告要求被告開遊 覽車過來接送證人所屬的旅行團團員,被告心生不滿而 故意拉扯原告,並出言辱罵原告,後來更前後兩次在遊 覽車行進間急踩剎車導致原告撞到遊覽車上的車桿而受 傷等語明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5 頁),核與原告主張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因受 被告拉扯及故意以緊急剎車之方式而受有上開左腕及左 腰部之傷害等節,亦信屬實。

被告抗辯其並未毆打原告 、原告受傷係因原告自己跌倒所致云云,核與證人所述 並非相同,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其未繫安全帶所致,故原 告亦與有過失云云。

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 1,500 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 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五、站立乘客。

固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明確。

又按乘坐大客車其應依規定繫安全帶之前座位置 ,除包括本部前揭號函所稱與駕駛員併列之座位外,相 關位於前、後車門及安全門之第1 排座位及最末排中間 面向走道座位與其他前方若未設座椅等位置之前向座位 均應納為依規定繫安全帶之「前座」位置範圍,亦經行 政院交通部102 年7 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在案。

據此,大客車僅有乘坐在上開函釋列為「前座」 之乘客,方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繫安全帶之義務,且於非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汽車上之乘客並無不可站立之限制。

經查 ,被告就原告所乘坐之位置是否為上開函釋所列之前座 ,並未舉證證明之,況原告當時是站立之狀態並非乘坐 在座位上,亦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之 義務,已非無疑,且本件事發地點為宜蘭縣蘇澳新站火 車站附近,並非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管制道路,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縱站立於車上,亦無違法之處,即難認 原告有被告所稱之過失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 之情事,亦無足取。

4.準此,被告就其傷害、辱罵原告之行為,已使原告身體 受有前揭損害,社會評價亦受貶抑,是原告之身體權及 名譽權均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1.醫療費用部分: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明確。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賠償之義務後,自當然移轉於保險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70 元一節,經查,該筆醫 療費用業經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人壽)賠付完畢,有三商美邦人壽104 年1 月15日( 10 4 ) 三法字第00036 號函文、保險金申請書、授權同意 查詢聲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29 頁、第31頁、第33頁),且為原告所自承,是揆諸上開 保險法規定,醫療費用57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 移轉由三商美邦人壽所取得,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是 本件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該筆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2.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受有名譽及身體上損 害,已如前述,則其因名譽及身體之受損而有精神上之 苦痛,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職業 為導遊,被告為遊覽車司機,而原告名下有所得13筆、 財產7 筆,被告名下所得1 筆,財產1 筆,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所受 之損害,及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本件 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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