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明珠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451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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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曾明珠
郭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勝維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一百零二年楠地字第一二二二八○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明珠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4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61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詎被告曾明珠為逃避債務,竟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4 日以上開贈與關係為原因向楠梓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郭勝維,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而有害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勝維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楠地字第122280號收件號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明珠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依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調閱之異動索引電子謄本申領資料所示,原告分別於103 年10月3 日及7 日申領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有該所103 年11月26日高市地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申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 頁),核與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上所載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3 年10月7 日相符(見本院卷第7 、14頁),而原告係於103 年11月12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3 頁之起訴狀收文戳章),距其最早取得異動索引資料之時間尚未逾1 年,於此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知悉被告曾明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郭勝維已逾1 年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行使上開撤銷權時,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可同時訴請撤銷。
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債務,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當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明珠積欠其67,4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而被告曾明珠於102年10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轉讓被告郭勝維,並於同年11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6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過戶資料查核無誤,有該所103 年11月24日高市地楠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曾明珠既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卻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郭勝維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查被告曾明珠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被告郭勝維後,被告曾明珠名下已無資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有其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被告郭勝維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郭勝維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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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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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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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07 │ 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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