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471,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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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曾國欣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6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以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 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4,436元,其中本金為79,021元;

又被告另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0% 計付。

詎被告嗣後亦未依約還款,截至93年9 月29日止,尚積欠14,235元未給付;

而上開債權均已於101 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出售金額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郭南宏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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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3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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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
   │    │                    ├─────────────┬────┤
   │    │                    │     起迄日(民國)       │ 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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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 │柒萬玖仟零貳拾壹元  │94年0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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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 │壹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93年0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20﹪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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