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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4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33 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 月3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42元,及其中46,421元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70 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日盛國際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又被告另向日盛國際商銀申辦現金卡貸款,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日盛國際商銀得將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遲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消費款及還款,分別迄至93年12月21日、93年11月23日止,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本金46,421元及利息6,221 元、貸款部分則餘本金168,670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日盛國際商銀於101 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2,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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