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491,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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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李宜樵
被 告 蔡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振輝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歐振輝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1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武營路589 巷路口處,適被告由北向南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被告打瞌睡而誤駛入對向車道,系爭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車頭對撞,其後方由訴外人洪清欽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撞及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歐振輝280,000 元(含零件費用173,908 元及工資106,092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經計算折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197,877 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亦訂有規定。

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發生碰撞,業已賠付訴外人歐振輝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8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及駕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小客車修復照片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7 頁至第23頁),並有系爭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0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撞及系爭小客車,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280,000 元(含零件費用173,908 元及工資106,092 元),而零件費用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91,785元,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97,877 元【計算式:91785 元+106092 元=197877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97,877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原告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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