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524,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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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524號
原 告 黃美菁
被 告 陳豐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50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7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分手,茲因兩造有金錢及傳染疾病之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4 月19日18時17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行動電話傳送2 人交往期間所拍攝親密照片之檔案1 個給原告,復接續於同日19時35分許、20時1 分許、20時2 分許、22時9 分許,在上開住處,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那也一份給妳家人看啊」、「要玩大到時我就奉陪」、「要上新聞嗎?那就繼續」、「PO的東西有我照片那相對我要作什妳也沒權力」等訊息予原告,被告續於102 年5 月5 日12時37分許,在上開住處,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不要讓我把東西寄上去」之訊息予原告,另於102 年5 月17日10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如妳在繼續下次電話會不會到校長那我不知道」之訊息給原告,而以此加害名譽及隱私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並不爭執,然被告已不想多作解釋,隨便原告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被告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洵堪認定。

被告以公布兩造交往時親密照片等加害原告名譽及隱私之事恐嚇原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無疑,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堪認定。

爰審酌兩造原係情侶關係,於交往期間本應相愛互惜,縱分手後亦應秉持尊重對方之立場,以成熟理性態度處理金錢及感情糾紛,然被告未念及此,卻以公布親密照片之事威脅原告,原告於未來之工作及生活必將因此擔憂害怕,及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教職,未婚,尚有母親需扶養,101 年度、102 年度所得各為85萬元、9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共3 筆約值150 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離婚,無親屬需其扶養,101 年度、102 年度所得各約27萬元、75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筆等情,除經兩造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7 日起(見附民卷第1 頁被告收受繕本簽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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