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555,201508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5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香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994,500 元(即系爭309-17 地號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5,500元×39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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