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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556號
原 告 范淑勤
被 告 張鳳枝
吳阿嬌
吳阿雪
吳家筠
吳承叡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李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含法定空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含該建物未保存登記之1樓層增建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方法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而定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所有權,而與被告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及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000 年0 月00日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9 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之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 、70-74 、84、88、89、98、121 、125 、126 、135 、149 、150 頁),被告復未就此為爭執,及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不動產之000 建號建物為5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 層,且第1 層另有增建,為俗稱之公寓,僅有1 對外出入口,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兩側與其他建物緊密相連,無從設置其他出入口,且現況與拍定時相同,兩造均未占有使用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並有富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 年10月23日函附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現況照片附於前開強制執行卷內可憑。
是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坐落基地現況為屬一層樓住家使用之房屋,且兩造均未占有使用,此由兩造之住所地址均非系爭建物亦可佐證,及該建物僅有一獨立對外出入口,於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及參酌附表所示面積觀之,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原告及被告張鳳枝等6 人分得之面積顯然過於狹小而難以使用,徒增兩造法律關係複雜,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造成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而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
惟若透過變價方式,應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避免前述有礙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減少經濟價值之情形,對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
故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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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 動 產 內 容 │ 面 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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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87.00 │原告范淑勤:1/40 │
│ │土地(地目建) │ │被告張鳳枝:1/40 │
│ │ │ │被告吳阿嬌:1/20 │
│ │ │ │被告吳阿雪:1/20 │
│ │ │ │被告吳家筠:1/60 │
│ │ │ │被告吳家叡:1/60 │
│ │ │ │被告李艷秋: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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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67.00 │原告范淑勤:576/400000 │
│ │土地(法定空地) │ │被告張鳳枝:576/400000 │
│ │ │ │被告吳阿嬌:5544/400000 │
│ │ │ │被告吳阿雪:1152/400000 │
│ │ │ │被告吳家筠:384/400000 │
│ │ │ │被告吳家叡:384/400000 │
│ │ │ │被告李艷秋:384/4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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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94.00 │原告范淑勤:576/400000 │
│ │土地(法定空地) │ │被告張鳳枝:576/400000 │
│ │ │ │被告吳阿嬌:5544/400000 │
│ │ │ │被告吳阿雪:1152/400000 │
│ │ │ │被告吳家筠:384/400000 │
│ │ │ │被告吳家叡:384/400000 │
│ │ │ │被告李艷秋:384/400000 │
├─┼───────────────┼──────┼────────────┤
│四│高雄市鼓山區鼓中段一小段000 建│1 層:80.30 │原告范淑勤:1/8 │
│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合計:80.30 │被告張鳳枝:1/8 │
│ │○○000 巷0 號之0 層樓鋼筋混凝│ │被告吳阿嬌:1/4 │
│ │土造房屋之第1 層,坐落地號同段│ │被告吳阿雪:1/4 │
│ │00地號) │ │被告吳家筠:1/12 │
│ │ │ │被告吳家叡:1/12 │
│ │ │ │被告李艷秋: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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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高雄市鼓山區鼓中段一小段000 建│1 層:24.64 │原告范淑勤:1/8 │
│ │號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本│合計:24.64 │被告張鳳枝:1/8 │
│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 │被告吳阿嬌:1/4 │
│ │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建號:高雄市○│ │被告吳阿雪:1/4 │
│ │○區○○段○小段0000建號,前開│ │被告吳家筠:1/12 │
│ │未保登建物有部分占用同段00地號│ │被告吳家叡:1/12 │
│ │鄰地) │ │被告李艷秋: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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