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鴻明
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5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
經查,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4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雖已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惟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薪資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是執行法院若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可資參照。
是系爭執行事件於被告債權未受清償前,尚難謂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於98年6 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1867 號裁定債務協商成立,原告當時並不知悉尚積欠被告本件債務,原告有意願償還,但無法一次全額清償,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被告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協商清償方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被告並未查得原告業已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資料,系爭執行事件亦因未查得原告有為更生或清算程序,而已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等語置辯。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而言。
經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債權並未納入協商範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11867 號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卷宗及所附系爭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各1 紙核閱屬實,是被告就本件債權之行使,自不受上開協商方案之拘束,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另原告主張無力清償等情,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