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60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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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00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
被 告 佳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小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夢時代購物中心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而系爭契約第25條已約明有關該契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佳旻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1 年10月13日起至102 年10月12日止,向原告承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夢時代購物中心5 樓,商店位置編號第E03 號、面積5 坪之櫃位,並由被告王小桃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被告應支付原告抽成,抽成計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包底營業額係指在約定期間之淨營業額若未達包底營業額時,應以包底營業額依正品或系爭契約約定抽成率(若有分類抽成或其他抽成條件不同者,概以最高抽成品項之抽成率計算)計算抽成金額,年包底營業額係以契約年度為週期計算標準;

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年度包底營業額150 萬元,營業額不足之數按抽成率18%補收;

另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未依約定時間及方式給付一切款項等,應依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嗣系爭契約於102 年6 月30日提前終止,惟被告佳旻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抽成款項,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63,046 元未給付,而被告王小桃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開放櫃契約提前終止撤櫃協議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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