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607,201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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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6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正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2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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